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黃錫平
相 對 人 馮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3,4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75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改判,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7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475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80號裁定核定為3萬 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3,47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