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30號
TPDV,110,司聲,830,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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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呂政隆


相 對 人 楊金順
張溪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8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度重上字第453號判決「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300元、105,450元。第二審廢棄部分為「被上訴人張溪 石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楊金順,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此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為60,257【計算式70,300 X (600/700),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90 ,386元(計算式105,450 X 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10號 裁定核定),合計180,6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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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