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王顏錚
相 對 人 馮振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 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事件 提存,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 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本院民國110年6 月16日北院忠民宣110年度司聲字第301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經本 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34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可認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 以110年3月11日北院忠民宣110年度司聲字第301號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經公示送達, 於同年5月15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附 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01號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函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