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姚嘉生
姚嘉音
姚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姚嘉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7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姚嘉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7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姚嘉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1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
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改 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姚嘉生負擔百分 之三十二,相對人姚嘉偉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相對人姚嘉音 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 0年6月1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530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 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69萬0,569元及利息,嗣後減縮聲 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439萬8,390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4萬4,56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7,38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 費1萬4,370元,相對人姚嘉生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萬1,101 元,相對人姚嘉偉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萬1,101元,相對人 姚嘉音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萬6,02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 計12萬4,532元(計算式:44,560+7,380+14,370+21,101+21 ,101+16,020=124,532),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姚嘉生 、姚嘉偉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3萬9,850元(計算式:124, 532×32/100=39,85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姚嘉音 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3萬1,133元(計算式:124,532×25/100 =31,133),扣除各自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後,相對人姚 嘉生、姚嘉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749 元(計算式:39,850-21,101=18,749),相對人姚嘉音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113元(計算式:31,133 -16,020=15,113),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