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040號
TPDV,110,司聲,1040,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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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李文慶


相 對 人 吳佳雯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現址不明, 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 函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吳佳雯已於 民國93年1月12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且經戶政機關 逕為遷出登記,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除戶戶及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 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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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