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012號
TPDV,110,司聲,1012,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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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陳慧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金澔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 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為免假執行,前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358 號判決,提供新臺幣62,159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0年度存 字第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此聲請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惟依聲請狀所 載,相對人並未持上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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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