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劉仲恩
劉仲華
劉淑慧
劉泰良
劉淑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劉仲益之繼承權,固提出聲請狀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然卷內未見聲請人劉泰 良、劉淑娥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4月2 2日、8月2日命聲請人劉泰良、劉淑娥於收受本院補正通知 之翌日起7日、14日內補正印鑑證明,該通知已分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另於10 9年5月18日以公務電話與聲請人劉泰良聯繫,其稱會於這禮 拜四或五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復於11 0年8月25日通知聲請人劉泰良、劉淑娥到庭陳明拋棄繼承之 真意,聲請人仍無故未到庭。綜上,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劉 泰良、劉淑娥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較近之第2順序繼承人 劉泰良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3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劉 仲恩、劉仲華、劉淑慧、劉淑娥,自均非當然繼承,其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