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家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家譽原為香港人,民國105 年7月19日在臺設,107年4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財產 迄今無人承認繼承,而其父母在臺皆無設籍資料,可知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應為香港人,而依內政部函示,香港居民雖能 取得我國不動產物權,為須以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明為 必要條件,且於取得不動產辦理登記時,須出示該證明文件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無法探得其繼 承人是否有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縱法院日後准由聲請 人代繼承人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亦將因無法提 出上開證明文件,而遭地政機關駁回繼承登記申請。又若僅 因無從確認繼承人之有無而駁回本件遺產管理之聲請,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最終會為地政機關列冊管理及移請國 有財產署代為標售,影響該房地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及聲請人 之債權無法儘速收回,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85 、2624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向相關單位函查後,查得被繼承
人尚有母傅雲容存在,認定不符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 予以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485 、2624號案卷查核無誤,是被繼承人之母親傅雲容即為適法 之繼承人。然聲請人之主張傅雲容應為香港居民,香港居民 如無「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亦無法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 ,故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本院復向大陸委員會函 轉該會香港辦事處查詢,關於被繼承人之母親傅雲容是否持 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經函覆被繼承人之母傅雲容於西 元1993年3月至2018年期間,均以「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申獲香港居民入臺證件,並持憑多次赴臺等情,有大陸委 員會香港辦事處書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既尚有 傅雲容為繼承人,繼承人傅雲容並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以前開理由聲請選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