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顏富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5 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高淑華死亡時住所係在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