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方思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 項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方方國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 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謄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陳報遺產清 冊事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