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吳美和
非訟代理人 吳幸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天方之姐,被繼承 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110年2月19日接獲 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 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等為證。然聲 請人於聲請狀內已載明110年2月19日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 棄繼承通知書,知悉其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經我國駐 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內亦為相同之記載。是本件聲 請人既已於110年2月19日即已知悉成為被繼承人吳天方之繼 承人,理應於110年5月19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 ,其竟遲至110年7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