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5017號
TPDV,110,司票,5017,20210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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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黃世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峻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李峻鋠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担 提出相對人合法授權代理人代理為發票行為之相關釋明文件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10年5月4日、7月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 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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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