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4322號
TPDV,110,司票,14322,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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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4322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張莉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 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提示 日(即到期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按年 息16%,因之,本件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聲請狀請求「自 提示日(即到期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 關於利息部分,逾越年息16%以上之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43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3月30日 29,700元 110年5月15日 110年5月15日 002 110年4月29日 33,600元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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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