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
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鐵工製造事業之從業人員,平日對新式產品之研發多有 興趣及涉獵,因有鑑於國人環保意識提高,地方政府對垃圾掩埋場之設置均引起 民眾之激烈抗爭手段,以致垃圾處理之問題日益嚴重,因而引發自訴人對合乎環保要求之新型垃圾焚化爐之創思,並參考世界環保先進國家各式焚化爐之優缺點 ,進行研發及改良,嗣將研發之初步成果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並獲准給予新 型專利權。惟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侵害其所謂專利權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自訴 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捏造事實,遽謂自訴人「..進行仿冒、製造前開專利產 品,『並公然在市場上交易、販賣』..」等云云,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授意知情所謂專利人員林正吉夥同桃園縣警察局 平鎮分局之警員至自訴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石子九號承租之廠房內違法進 行查扣自訴人所有之供作研究發展及改良用之各項垃圾焚化爐零件多種,藉達阻 礙自訴人研發創新技術手段及新型焚化爐之非法目的。嗣自訴人研發之新產品( 半成品)經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後,證明與告所謂專利品毫不相同,乃被告對 於自訴人所提違反專利法之刑事案件,亦經鈞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因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 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 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訊據被告甲○○,其否認有誣告行為,辯稱前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足認自訴人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被告實無誣告可言。三、經調閱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四號被告自訴自訴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卷( 含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o七號偵查卷、高等法院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卷)查明:
㈠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o七號),係指稱其已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第七五五六六號「焚化爐新結 構」專利,係由外部耐熱鋼板及其內部的耐熱板之間形成的風向流入口,而風經 由風向流入口再經由中空鋼條圓管進入焚化爐內助燃,而本創作之內部係採用可 耐攝氏一千二百度高溫之耐火磚,其與中空鋼條圓管呈L形規則排列組合,其主 要特徵為由耐熱鋼板及其內部之耐熱板之間形成風向流入口,及焚化爐內部裝設 之中空鋼條圓管結構。並提出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核發之第七五 五六六號專利證書為證,其專利權利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及有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專(判)o五o一八字第一三 四三九八號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七四頁)。被告具前揭新型第七五五六六號「 焚化爐新結構」專利,應可採信。又被告指稱自訴人仿冒部分係該焚化爐內部之 結構裝置「耐熱鋼板與耐熱板間形成風向流入口及中空鋼條圓管」等部分,其並 提出專利代理人黃邦弘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內容認被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 所述技術與自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技術特徵之機能、技術手段及效果均實質相同, 有其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前揭刑事卷可參。又警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 四十分許,在自訴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石崎子九號處所,亦查扣到自訴人 生產之焚化爐結構之「耐熱鋼板與耐熱板間形成風向流入口」半成品二個,有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十六幀可參。則被告於前揭偵查中、或向本院提出自 訴,其所指訴之自訴人涉犯專利法之情節,即非全然出於虛構或杜撰。 ㈡本院前揭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 刑事判決,均認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係由專利代理人黃邦弘任鑑定人,該份 鑑定報告並非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為之論定報告, 因而認與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符,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此有 前揭判決書可參。前揭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並非就自訴人有無侵害被告之前揭新 型專利作實體上之認定。況本院前案承審法官曾委託台灣大學就本案作鑑定,據 該分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認「比較待鑑定物之內部構造與引證專利案之創作特徵 可知,二物均包含由兩平行板面之間形成之通風空間及在內壁面上垂直凸出之中 空鋼條圓管結構。待鑑定物之設計概念及構造均已揭露於引證專利案中,且為引 證專利案之主要專利特徵所在。據此,待鑑定物在設計概念及構造上仿冒引證專 利案創作特徵之意圖應屬顯然」,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附前揭刑事卷證物袋 內),益證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中所指訴自訴人涉嫌違反專利法之情節,並非自己 虛構。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事實係採嚴格之證明,若追訴犯罪之證據,其證明力未 使法院產生確切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得遽為認定被告犯 罪。被告先前自訴自訴人侵害其新型第七五五六六「焚化爐新結構」專利,因被 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而經諭知不受 理在案。該刑事判決並未就自訴人有無侵害前揭新型專利作實體認定,縱使刑事 判決中以無確切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自訴人違反專利法,而判決自訴人無罪,亦不 能根據無罪之判決,即認定被告係屬誣告。換言之,自訴人侵害專利法之犯罪不 成立,並非表示被告誣告罪之罪名一定成立,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是否構
成誣告罪,仍須以「指訴事實」全然出於「告訴人(自訴人)」即本案被告虛構 者始該當犯罪。如前所述,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出違反專利法之 自訴(或告訴)係完全出於虛擬,無法證明被告具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誣告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自訴人是否侵害被告之前揭新型專利,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