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萬人電器行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存在,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 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商號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三號「萬人電器行」之 負責人,明知「客家人」、「媽祖生」、「父母生成」、「做人難又難」、「怨 嘆自家」、「難有一封信」、「憂慮又何奈」、「無緣」、「醉歌」九首歌曲係 甲○○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型號D一0一 七號之點歌機內未經著作權人甲○○同意或授權,業已經製造廠商擅自收錄重製 前揭九首歌曲供購買者點歌演唱之用,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向大昱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大 昱公司)購入前揭點歌機後,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前開 萬人電器行內,以一萬五千五百元價格而販售交付前揭點歌機一台予顧客,謀取 利益,因而認「萬人電器行」商號涉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依第九十三 條論科等語。
三、查「萬人電器行」係被告獨資之商號,並非自然人,亦無獨立之法人格,自訴人 對之起提自訴,於法不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四、被告乙○○部分另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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