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更一字,110年度,1號
TPDV,110,司拍更一,1,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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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蔣惠玲
相 對 人 盧夢潔
林志憲即林綦宏

陳暄唯即陳欣舜

關 係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月22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06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23日,先後向聲請人借用6 475萬元、1790萬元、50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09年8月30日起 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15,  888,9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 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 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 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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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