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莊偉廷
相 對 人 趙品鈞
關 係 人 吳美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吳美釗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 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保 證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56萬元及2,244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吳美釗於110 年2月1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趙品鈞。又 關係人吳美釗於107年5月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630萬元及 1,870萬元。詎上開債務自110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2,365 萬3,54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另關係人吳美釗之連帶 保證債務已屆期,尚欠本金合計2,340萬9,536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0年7月15日(發文 日期)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然渠等均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