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陳韋伶
關 係 人 吳君健
趙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吳君健先後於民國99年5月28日 、同年6月30日、100年6月28日及104年3月2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趙鈴玉對聲請人所 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500萬元、5 40萬元及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 為129年5月27日、129年6月28日、130年6月27日及134年3月 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 記在案。嗣關係人吳君健於99年7月2日及104年7月23日先後 向聲請人借用1250萬元及300萬;關係人趙玲玉於102年12月 1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0年4月起陸續未 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1,132, 3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吳君健於108年9 月24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關係人趙鈴玉,復於109年12月8 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 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二份、催告函及掛號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