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汪士琦
相 對 人 吳芃儀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吳芃儀與聲請人即債 務人汪士琦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全字第9 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在案 ,惟相對人於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 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家 全字第9號案卷無誤,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迄未就其假扣 押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