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827號
TYDM,88,易,2827,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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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戊○○夫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位於 桃園縣龜山鄉○○街五號之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學大樓七C二五號 病房內,照顧其母親時,旋其弟媳丙○○亦前來探病,嗣因故雙方起爭執,丙○ ○即搖晃病床並驅前與甲○○戊○○發生口角,甲○○戊○○即要求丙○○ 離開病房以免影響病人之病情,丙○○不從,甲○○戊○○遂各別基於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甲○○即先徒手拉扯丙○○脖子並將丙○○推開,戊○○再徒 手拉扯丙○○臉頰,致丙○○受有顏面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戊○○不合於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 揆諸首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進 而互相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有傷害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日伊並 未毆打丙○○,因為要照顧病人,故要丙○○離開,因為伊口氣很重,丙○○就 要過來打伊,是於丙○○要過來打伊,伊才用手推開丙○○云云;被告戊○○則 辯稱:伊僅是丙○○於搖晃病床並要出手毆打伊時,為要避免影響其母親之病情 ,才出手拉扯丙○○,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甲○○於警訊供稱:當時伊在醫院照顧其岳母,丙 ○○進到病房後與戊○○發生爭執,大聲吵鬧,伊為免影響病人病情,就要丙○ ○出去,結果丙○○就要打伊,伊就用手將丙○○推開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要丙○○離開病房時,口氣很重,丙○○就要過來 打伊,伊就推開她,推她何部位,已不記得了,後來伊之太太戊○○就要把丙○ ○拉到病房外,二人就互相拉扯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伊月十二日筆錄),衡情 被告甲○○若僅出手推開告訴人丙○○當不致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之情形,且被 告甲○○亦坦認有出手推開碰觸告訴人,足見被告甲○○確有拉扯告訴人之頸部



無誤;而被告戊○○則坦承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 核與證人即長庚醫院護士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又 被告戊○○雖辯稱:其行為乃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刑法上所稱之正當防 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如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中,既非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三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係於告訴人搖晃其母病床時,為免影響其母之 病情,因一時情急,乃要告訴人離去,因告訴人不從乃與告訴人爭執並互相拉扯 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筆錄),則被告戊 ○○之行為,顯並非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此外,並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 憑,是被告甲○○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二)雖證人丁○ ○證稱:甲○○係站在病床之另一端,伊並未看見甲○○有拉扯丙○○,甲○○ 僅有與丙○○對罵等語,然查證人丁○○係於聽聞爭吵聲約莫二、三分鐘後,始 進入病房制止戊○○與丙○○之爭吵,之前甲○○、丙○○間之衝突情形,證人 丁○○並未見聞,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其陳述並未看見被 告甲○○拉扯告訴人丙○○等語,乃係其係事後才進入病房之故,是證人丁○○ 此部分之證詞,並不以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證人即長庚醫院之警 衛乙○○係經證人丁○○通知後,始進入病房,而當證人乙○○前來時,被告甲 ○○、戊○○均已離去,故其並未目擊本案被告甲○○戊○○與告訴人丙○○ 拉扯之情形,故證人乙○○雖證稱:甲○○有無拉扯丙○○伊不記得等語,亦不 以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被告甲○○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雲 霓、陳彩雪以證明當時案發之情形,然查證人陳雲倪、陳彩雪係事後聽聞病人即 被告戊○○之母親林玉蘭(已歿)之轉述,並未目擊本案之發生情形,業據被告 戊○○供述在卷,是果爾證人陳雲霓陳彩雪到院證述,亦屬事後聽聞證詞,且 本案業已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陳雲霓陳彩雪之必要,附此 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 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係未保護其母親之病情,免受影響始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及其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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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