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3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紀文華於96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0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52,496元整未為清償(手
續費12,722元整、預借現金27,516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109,71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244元整及違約金3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
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37,230元自110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
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244元、已到期之違約金300元及手續
費12722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