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晃銘
王國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
54號、第2838號、第28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晃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國成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晃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祝○婷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逞(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被 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王國成居住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仙埔會館3 樓7 號房,因積欠房租,乃與張晃銘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均著手行竊財物 後未發現任何財物,而均未能得逞(行竊時間、地點、方式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蔡○昱、林○ 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晃銘、王國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 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晃銘、王國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祝○婷、蔡○昱、林○中、證人即 被害人游○成、蘭○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鼎、證人許○ 銘、葉○華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 3 至7 頁;警二卷第9 至11頁、15至17頁、20至22頁;警三
卷第7 至9 頁、13頁、15至16頁;偵三卷第33頁)。並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地下室機車停車場及車道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仙埔會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及房間大門喇叭鎖、室內照片、高雄市政府局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 卷第12至17頁;警二卷第24至29頁;警三卷第18至27頁)。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 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 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晃 銘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時,所攜帶之活動鐵鉗1 支,可用以破壞喇叭鎖,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設若持之用 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仙埔會館8 、9 、10號房之喇叭鎖 係裝設於門上成為門之一部,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詳警二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張晃銘持活動鐵鉗,破壞上 述3 間房間房門上設置之喇叭鎖,應屬毀壞門扇無訛。再者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仙埔會館8 號房,於被告2 人行竊時 係屬無人居住之狀態,業經仙埔會館管理人即被害人游○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二卷第10頁),是被告2 人該部分 犯行,自難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相繩。公訴人認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亦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事由,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張晃銘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張晃銘、王國成如附表編號3 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行竊仙埔會館3 樓8 號、9 號、10
號只是出於一個想要去偷東西的意思,並非進去無所獲後, 再另行起意云云。公訴人亦認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係 成立接續犯等語。惟查,就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次竊 盜犯行,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之,惟分屬3 間不同編號之房間,且有門牆區隔之不同空間,此有上開仙 埔會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房間大門喇叭鎖、室內 照片在卷為佐,是在客觀上顯可察覺係不同被害人所居住, 各有其財產監督權,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該3 次欲竊財物分 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有所認識,被告2 人此部分之3 次竊 盜行為,彼此顯然各自獨立,且已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此部分供述 ,尚不足採,公訴意旨就此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晃銘所犯上開5 罪及被告王國成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張晃銘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嗣上揭2 罪復與前案殘刑1 年又6 日接續執 行,於104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王國成前於 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2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7 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為,均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尚 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張晃銘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 審酌被告2 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 示之地點,竊取他人財物未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晃銘如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安
全帽價值有限,如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小貨車1 部,業由被 害人蘭○一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被告2 人如附 表編號3 至5 竊盜犯行均未竊得財物。兼衡被告張晃銘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農務及收入不固定;被告王國成 國中畢業、之前在廟裡服務及月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張晃銘所犯5 罪、被告王國成 所犯3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張晃銘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時所持之自備鑰匙1 支、 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時所持之活動鐵鉗1 支,均屬張晃銘 所有,分別供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 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晃銘如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小貨車1 輛,雖屬犯罪所 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蘭○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詳警三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晃銘於附表編號1 竊得之安全帽1 頂,核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祝○婷,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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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地點│行竊方式 │遭竊│主文 │沒收 │
│號│ │ │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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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0│張晃銘│高雄市燕│張晃銘因自己之安全│安全│張晃銘犯竊盜│未扣案│
│(│月10日上│ │巢區義大│帽損壞,乃於左列時│帽1 │罪,累犯,處│之安全│
│原│午9 時12│ │路6 號義│間,在左列地點,徒│頂(│有期徒刑肆月│帽壹頂│
│起│分許 │ │大醫療財│手竊取祝○婷所有放│價值│,如易科罰金│沒收,│
│訴│ │ │團法人義│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3 千│,以新臺幣壹│如全部│
│書│ │ │大癌治療│全帽1 頂,得手後逃│元)│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
│犯│ │ │醫院地下│逸。嗣祝○婷發現遭│ │。 │不能沒│
│罪│ │ │一樓機車│竊而報警處理,經調│ │ │收或不│
│事│ │ │停車場內│閱監視器畫面察看,│ │ │宜執行│
│實│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沒收時│
│一│ │ │ │ │ │ │,追徵│
│之│ │ │ │ │ │ │其價額│
│㈠│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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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1│張晃銘│高雄市內│張晃銘於左列時間,│車牌│張晃銘犯竊盜│ │
│(│月7 日凌│ │門區石坑│在左列地點,見蘭良│號碼│罪,累犯,處│ │
│原│晨3 時20│ │里隘寮31│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有期徒刑伍月│ │
│起│分 │ │號前 │-000號自用小貨車停│00號│,如易科罰金│ │
│訴│ │ │ │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自用│,以新臺幣壹│ │
│書│ │ │ │認有機可乘,乃以自│小貨│仟元折算壹日│ │
│犯│ │ │ │備之鑰匙1 把(未扣│車1 │。 │ │
│罪│ │ │ │案)開啟車門後,發│台 │ │ │
│事│ │ │ │動電門竊取得手。嗣│ │ │ │
│實│ │ │ │蘭○一發現遭竊而報│ │ │ │
│一│ │ │ │警處理,警方於105 │ │ │ │
│之│ │ │ │年12月8 日15時30分│ │ │ │
│㈢│ │ │ │許,在高雄市甲仙區│ │ │ │
│)│ │ │ │關山里產業道路尋得│ │ │ │
│ │ │ │ │該車(已發還),並│ │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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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1│張晃銘│高雄市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無 │張晃銘共同犯│ │
│(│月20日12│王國成│仙區○○│地點,先由張晃銘持│ │攜帶兇器毀壞│ │
│原│時許 │ │路00巷00│其所有之活動鐵鉗1 │ │門扇竊盜未遂│ │
│起│ │ │號仙埔會│支,破壞由游○成管│ │罪,累犯,處│ │
│訴│ │ │館0 樓 │理而尚未出租無人居│ │有期徒刑肆月│ │
│書│ │ │ │住之00號房房門喇叭│ │,如易科罰金│ │
│犯│ │ │ │鎖後,再由王國成入│ │,以新臺幣壹│ │
│罪│ │ │ │內搜尋財物,惟因無│ │仟元折算壹日│ │
│事│ │ │ │所獲而未遂。 │ │。 │ │
│實│ │ │ │ │ ├──────┤ │
│一│ │ │ │ │ │王國成共同犯│ │
│之│ │ │ │ │ │攜帶兇器毀壞│ │
│㈡│ │ │ │ │ │門扇竊盜未遂│ │
│)│ │ │ │ │ │罪,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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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1│張晃銘│高雄市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無 │張晃銘共同犯│ │
│(│月20日12│王國成│仙區○○│地點,先由張晃銘持│ │攜帶兇器毀壞│ │
│原│時許行竊│ │路00巷00│其所有之活動鐵鉗1 │ │門扇侵入住宅│ │
│起│右列地點│ │號仙埔會│支,破壞蔡○昱居住│ │竊盜未遂罪,│ │
│訴│8 號房後│ │館0 樓 │之00號房房門喇叭鎖│ │累犯,處有期│ │
│書│之同日中│ │ │後,再由王國成入內│ │徒刑伍月,如│ │
│犯│午某時許│ │ │搜尋財物,惟因無所│ │易科罰金,以│ │
│罪│ │ │ │獲而未遂。 │ │新臺幣壹仟元│ │
│事│ │ │ │ │ │折算壹日。 │ │
│實│ │ │ │ │ ├──────┤ │
│一│ │ │ │ │ │王國成共同犯│ │
│之│ │ │ │ │ │攜帶兇器毀壞│ │
│㈡│ │ │ │ │ │門扇侵入住宅│ │
│)│ │ │ │ │ │竊盜未遂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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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1│張晃銘│高雄市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無 │張晃銘共同犯│ │
│(│月20日12│王國成│仙區○○│地點,先由張晃銘持│ │攜帶兇器毀壞│ │
│原│時許行竊│ │路00巷00│其所有之活動鐵鉗1 │ │門扇侵入住宅│ │
│起│右列地點│ │號仙埔會│支,破壞林○中居住│ │竊盜未遂罪,│ │
│訴│9 號房後│ │館0 樓 │之00號房房門喇叭鎖│ │累犯,處有期│ │
│書│之同日中│ │ │後,再由王國成入內│ │徒刑伍月,如│ │
│犯│午某時許│ │ │搜尋財物,惟因無所│ │易科罰金,以│ │
│罪│ │ │ │獲而未遂。 │ │新臺幣壹仟元│ │
│事│ │ │ │ │ │折算壹日。 │ │
│實│ │ │ │ │ ├──────┤ │
│一│ │ │ │ │ │王國成共同犯│ │
│之│ │ │ │ │ │攜帶兇器毀壞│ │
│㈡│ │ │ │ │ │門扇侵入住宅│ │
│)│ │ │ │ │ │竊盜未遂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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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