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3843號
TPDV,110,司促,13843,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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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8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冠良
林麗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勝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
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
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
字第一八二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聲請人提出
之支票發票人欄蓋有擎亞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及萬勝
利之印章,因發票時萬勝利係擎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
票時係先蓋用擎亞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萬勝利私章,依一
般社會觀念可認為萬勝利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擎亞公司
為發票行為,並非共同發票人,且萬勝利亦未於支票背書,
難認其應負票據責任,故聲請人對萬勝利聲請支付命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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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