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8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豊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家豪
張欣慈(即余夢華之繼承人)
張佑慈(即余夢華之繼承人)
張安慈(即余夢華之繼承人)
張嘉慈(即余夢華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欣慈、張佑慈、張安慈及張嘉慈於繼承被繼承人余
夢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家豪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柒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張欣慈、張佑慈、張安慈及張嘉慈於繼承被繼承人余
夢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家豪應向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第三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張家豪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邀同案外人余夢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
新臺幣92,02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家豪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
110年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8,672元及
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
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案
外人余夢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案外
人余夢華已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往生,其繼承人張家豪、張
欣慈、張佑慈、張安慈及張嘉慈未拋棄繼承自亦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余夢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
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