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603號
CTDM,106,審易,603,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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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40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
1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14時許,在捷運鳳山西站1 號 出口旁之停車格,見張玉琴使用(車主蔡位真),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 陽、年份1998年出產、引擎號碼:BB004843、排氣量 82CC)鑰匙未取下,遂以徒手持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將離去。嗣經張玉琴於同日18時 30分許發覺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2 月8 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彩虹市集地下停車場1 樓尋獲上 開機車(業已發還張玉琴),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於同日15時1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光三越高雄左 營店彩虹市集地下停車場1 樓,見林潤妹使用(車主 林靖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三陽、年份2003年出產、引擎號碼:KK24 8445、排氣量101CC )鑰匙未取下,便以相同手法徒 手發動該車,得手後將離去。嗣經林潤妹於同日16時 20分許發覺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2 月22 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民生西南路口尋獲上 開機車(業已發還林潤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詳本院審易卷第21至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 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彭嘉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潤妹、被害人張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相片8 張及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105 年6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 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 告訴人林潤妹、被害人張玉琴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損害均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領有中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 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期應執 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 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 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 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 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 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 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 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



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 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 定。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YMG-91 1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林潤妹、被害人張玉琴領回乙情,已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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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