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8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昌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12893號)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
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
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
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張昌榮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
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
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
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
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
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
0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8931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
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79943元,利息9371元整,(期
間自民國96年4月30日至民國96年10月31日止)。
釋明文件:本票/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暨約定書
(影本)、戶籍謄本(影本) 、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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