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23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盛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彥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陸仟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票
號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NN0000000、NN0000
000、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CI0
000000、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之退票日期
係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
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十三紙支票付款提示日為一百一
十年七月十六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發票日起至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五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編 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一 200,000元 110年5月24日 二 300,000元 110年5月24日 三 300,000元 110年5月25日 四 400,000元 110年7月16日 五 300,000元 110年7月16日 六 320,000元 110年7月16日 七 300,000元 110年7月16日 八 280,000元 110年7月16日 九 486,000元 110年7月16日 十 250,000元 110年7月16日 十一 300,000元 110年7月16日 十二 200,000元 110年7月16日 十三 200,000元 110年7月16日 十四 300,000元 110年7月16日 十五 300,000元 110年7月16日 十六 300,000元 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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