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38號
TPDV,110,司他,238,202108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8號
原 告 魏逢麟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丁月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4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54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07號(原110年度上易 字第293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414元,依調解筆錄所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9,41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