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36號
TPDV,110,原訴,36,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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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 告 巴豪嵐.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19.71% 計算,詎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後未依約還款,至110年4月 止尚欠新臺幣51萬685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嗣伊於99年 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許概括承 受慶豐銀行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在案,並依法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沖償明細、金管會函文、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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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