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傅沛筠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79條、第529條、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卷第9頁) ,嗣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追加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再於110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關於民法第529 條、第544條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收受廠商金錢之同一事實,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伊公司之節目部副總監,職司監控 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緣伊公司為委外製播戲劇 「新戲說臺灣」(下稱系爭節目),於100年5月至106年7月 間,分別與訴外人天合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 、虹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豆公司)及群力傳播有限 公司(下稱群力公司)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由天 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為伊公司製作系爭節目,伊公 司對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所製作之節目內容,有 指揮、督導及審核之權限。被告明知伊公司依約每集支付天 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製作費新臺幣(下同)207,90 0元(後期為239,295元),本應忠實誠信履行監控戲劇品質 與進度之義務,不得收受不當回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藉由擔任伊公司節目部副總監職務,具有實質影響力之 機會,以每集5,000元之價額,分別向天合公司、虹豆公司 、群力公司收取高達1,125,000元、2,575,000元、2,250,00 0元,共計5,950,000元之回扣,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 伊公司額外多支付節目製作費,節目品質堪虞,致生損害於 伊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提起公訴,又被告收 受不當回扣之情事,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規定及 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且經報章媒體大 幅報導,並以伊公司爆發「弊案」為標題,亦導致伊公司商 譽及營業信用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系爭勞動契約 第6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公司稱伊收受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共5,95 0,000元云云,惟伊雖自認有收受前開公司負責人所交付 之金錢,然金額並未高達5,950,000元,而前開公司之負 責人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48號伊被訴背信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作證時,或表明並非一開始就有交付金錢 ,或表明金額統計表非其等製作,故原告公司應就其主張 伊有收取5,950,000元舉證證明之。
(二)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促使伊在監製系爭節目時長期延長 工時,然從未給付伊延長工時工資,由於伊應領延長工時 工資而未領,原告公司遂運用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 公司負責人口中所謂之潛規則、經驗法則、行規等名義, 容認節目製作公司額外支付伊金錢,是伊收受之金錢,實 為延長工時工資之替代給付,並無不法。
(三)原告公司十數年以來均片面決定系爭節目之製作費,再發 交廠商製作,伊並無影響製作費之機會,故原告公司依約 支付製作費,無損害可言,況伊自天合公司、虹豆公司、 群力公司取得每集5,000元之款項,係由各該公司支付, 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負責人亦到庭言明該筆金 額無關原告公司之製作費,則原告公司主張天合公司、虹 豆公司、群力公司支付伊之5,950,000元為原告公司之損 害乙節,應非可採。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一)原告公司於79年5月7日核准設立。 (二)被告於88年6月1日,曾與訴外人海華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華公司,於77年6月1日核准設立,並於88年11 月18日因合併併入原告公司而解散)簽立勞動契約(即系 爭勞動契約,見原證7即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三)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 擔任製作人,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監製,自104年9月1日 擔任副總監,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四)原告公司於100年5月至106年7月間,分別與天河公司、虹 豆公司、群力公司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由前揭公司 製作系爭節目,原告公司對所製作之節目有審核之權,並 由被告擔任節目監製工作。
(五)訴外人蔡見賢、鄭志偉、林美玉(以下均逕稱其名)均曾 因製作節目交付現金予被告(兩造就交付之集數及金額有 爭議)。蔡見賢是群力公司製作人、林美玉是天合公司負 責人、鄭志偉是虹豆公司製作人。
(六)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規定:「員工不得接受廠商 之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見本院卷第95頁) 。
(七)原告公司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背信罪將被告提起公訴(案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72號) ,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2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8號判 決被告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即系爭刑案)。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就以下爭點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
(一)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 若干?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公司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 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所 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 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 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經查:
蔡見賢是群力公司製作人、林美玉是天合公司負責人、鄭 志偉是虹豆公司製作人,其等固均曾因製作系爭節目交付 現金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五)),惟以:
(1)蔡見賢、林美玉、鄭志偉於本院刑事庭系爭刑案審理時 均證稱:若拍戲過程中,有超出預算之情形,就要自行 吸收,原告公司不會再額外多給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刑 事庭108年度易字第48號卷(二)【下稱系爭刑案一審 卷2】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8頁、第230頁至第231頁 );原告公司於系爭刑案之代理人於本院系爭刑案準備 程序中亦稱:原告公司沒有其他款項之支出等語(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2第27頁),原告公司既未因被告收取前 揭款項而有其他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原告公司因被告收 受上開饋贈而有何財產上損害。
(2)況蔡見賢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覺得被告很辛苦 ,也希望節目可以順利進行,所以才會給被告錢,被告 沒有自己開口要這筆費用,是群力公司主動送給被告的 ,群力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時,報酬及費用都有拿到, 被告不會從中扣留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2第107頁至 第109頁、第111頁);林美玉證稱:被告沒有主動向其 要求給付費用,其一開始拍系爭節目時亦沒有給被告錢 ,後來因覺得拍片過程中,被告也很辛苦,才以每集5, 000元計算給被告,前幾次被告都有拒絕,但其一直跟 被告說因為沒有時間與她吃飯買禮物,叫被告不用客氣 ,製作費都是由原告公司全數匯到天合公司帳戶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2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8頁);鄭 志偉亦證述:關於請款流程,都是由虹豆公司先開發票 給原告公司,節目播出後15天,原告公司會匯款到虹豆 公司帳戶,款項不會經過被告,因覺得被告在拍片過程 比較辛苦,所以才給被告錢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2
第23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依其等證詞,群力公 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各別以每集5,000元給付被告 款項,均係基於被告之辛勞而主動分潤予被告,並非被 告對該3家公司有所要求,或從原告公司應給付該3家公 司之製作費中予以剋扣,實難以被告收取款項之行為, 即認有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可能。
(3)原告公司再主張:被告向蔡見賢、林美玉、鄭志偉收取 金錢,導致有其他公司不願再與伊公司合作製拍戲劇, 且被告所為經媒體大幅報導,同時以伊公司爆發弊案為 標題,嚴重損害伊公司商譽及營業信用云云,並提出媒 體報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然查:群力 公司、虹豆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仍持續與原告公司簽約 製作戲劇節目等情,業據蔡見賢、鄭志偉於系爭刑案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2第113頁、第231頁 ),已與原告公司所指不一,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 有因前揭報導致商譽及營業信用受有何損害(例如:是 否確實對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產生對公司不 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 期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4)原告公司另以:依證人即伊公司財務暨投資部協理林毅 南(以下逕稱其名)於系爭刑案二審證稱:系爭節目係 由被告上簽提出預算表,其上會有各項科目,經伊公司 核決後會依此成本預算支付製作公司,支出之費用均用 在節目製作上,被告當時提出之預算表並無向製作公司 每集收取5,000元之科目,製作公司係依預算表製作節 目,如其挪用其中部分金額支付被告,即與成本預算不 一致,自為伊公司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245頁) ,惟群力公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為原告公司製作系 爭節目,衡情應有一定之合理利潤,依蔡見賢、林美玉 、鄭志偉前揭證詞,群力公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各 別以每集5,000元給付被告款項,均係基於被告之辛勞 而主動將部分利潤分予被告,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節目有因群力公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各別以每集 5,000元給付被告款項而有品質下降或原告公司原得以 更優惠金額委託前揭公司製作系爭節目等情,是林毅南 前揭證詞,亦難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在 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除需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就契約之履行為 不完全給付外,亦需舉證證明因此受有損害。
2、經查:
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已如前(一)之認定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原告公司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31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 。被告於88年6月1日曾與海華公司簽立勞動契約,而海華 公司於88年11月18日因合併併入原告公司而解散(見不爭 執事項(二)),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應 承受包括系爭勞動契約在內之海華公司之權利義務。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基於 職務行為或為公司之利益所取得之金錢、物品或權利,應 全部移轉於甲方(按即合併前之海華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就其職務上「應 為」之行為或為原告公司合法利益取得之金錢(例如:代 原告公司收取他人基於契約關係欲交付公司之動產或金錢 ),不包括被告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取得之金錢餽贈, 而原告公司於100年5月至106年7月間,分別與天河公司、 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由前揭公 司製作系爭節目,原告公司對所製作之節目有審核權,並
由被告擔任節目監製工作。蔡見賢、鄭志偉、林美玉均曾 因製作節目交付現金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四)、(五 )),原告公司因此以被告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 第9款規定為由,於106年12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原告公司亦認被告收 受蔡見賢、鄭志偉、林美玉之現金餽贈屬違反工作規則之 行為,並非基於被告職務上合法之行為,而前揭現金亦非 被告為原告公司利益取得之金錢,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勞動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收取之現金,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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