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87號
TPDV,110,勞訴,87,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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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傅沛筠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79條、第529條、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卷第9頁) ,嗣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追加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再於110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關於民法第529 條、第544條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收受廠商金錢之同一事實,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伊公司之節目部副總監,職司監控 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緣伊公司為委外製播戲劇 「新戲說臺灣」(下稱系爭節目),於100年5月至106年7月 間,分別與訴外人天合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 、虹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豆公司)及群力傳播有限 公司(下稱群力公司)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由天 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為伊公司製作系爭節目,伊公 司對天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所製作之節目內容,有 指揮、督導及審核之權限。被告明知伊公司依約每集支付天 合公司、虹豆公司與群力公司製作費新臺幣(下同)207,90 0元(後期為239,295元),本應忠實誠信履行監控戲劇品質 與進度之義務,不得收受不當回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藉由擔任伊公司節目部副總監職務,具有實質影響力之 機會,以每集5,000元之價額,分別向天合公司、虹豆公司 、群力公司收取高達1,125,000元、2,575,000元、2,250,00 0元,共計5,950,000元之回扣,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 伊公司額外多支付節目製作費,節目品質堪虞,致生損害於 伊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提起公訴,又被告收 受不當回扣之情事,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規定及 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且經報章媒體大 幅報導,並以伊公司爆發「弊案」為標題,亦導致伊公司商 譽及營業信用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系爭勞動契約 第6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公司稱伊收受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共5,95 0,000元云云,惟伊雖自認有收受前開公司負責人所交付 之金錢,然金額並未高達5,950,000元,而前開公司之負 責人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48號伊被訴背信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作證時,或表明並非一開始就有交付金錢 ,或表明金額統計表非其等製作,故原告公司應就其主張 伊有收取5,950,000元舉證證明之。
(二)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促使伊在監製系爭節目時長期延長 工時,然從未給付伊延長工時工資,由於伊應領延長工時 工資而未領,原告公司遂運用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 公司負責人口中所謂之潛規則、經驗法則、行規等名義, 容認節目製作公司額外支付伊金錢,是伊收受之金錢,實 為延長工時工資之替代給付,並無不法。
(三)原告公司十數年以來均片面決定系爭節目之製作費,再發 交廠商製作,伊並無影響製作費之機會,故原告公司依約 支付製作費,無損害可言,況伊自天合公司、虹豆公司、 群力公司取得每集5,000元之款項,係由各該公司支付, 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群力公司負責人亦到庭言明該筆金 額無關原告公司之製作費,則原告公司主張天合公司、虹 豆公司、群力公司支付伊之5,950,000元為原告公司之損 害乙節,應非可採。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一)原告公司於79年5月7日核准設立。  (二)被告於88年6月1日,曾與訴外人海華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華公司,於77年6月1日核准設立,並於88年11 月18日因合併併入原告公司而解散)簽立勞動契約(即系 爭勞動契約,見原證7即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三)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節目部-台灣台-戲劇中心 擔任製作人,自100年1月1日起擔任監製,自104年9月1日 擔任副總監,負責監控節目製作公司之戲劇品質與進度。(四)原告公司於100年5月至106年7月間,分別與天河公司、虹 豆公司、群力公司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由前揭公司 製作系爭節目,原告公司對所製作之節目有審核之權,並 由被告擔任節目監製工作。
(五)訴外人蔡見賢鄭志偉林美玉(以下均逕稱其名)均曾 因製作節目交付現金予被告(兩造就交付之集數及金額有 爭議)。蔡見賢群力公司製作人、林美玉是天合公司負 責人、鄭志偉是虹豆公司製作人。
(六)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第9款規定:「員工不得接受廠商 之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見本院卷第95頁) 。
(七)原告公司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背信罪將被告提起公訴(案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72號) ,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2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8號判 決被告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即系爭刑案)。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就以下爭點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
(一)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 若干?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公司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 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所 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 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 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經查:
蔡見賢群力公司製作人、林美玉是天合公司負責人、鄭 志偉是虹豆公司製作人,其等固均曾因製作系爭節目交付 現金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五)),惟以:
(1)蔡見賢林美玉鄭志偉於本院刑事庭系爭刑案審理時 均證稱:若拍戲過程中,有超出預算之情形,就要自行 吸收,原告公司不會再額外多給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刑 事庭108年度易字第48號卷(二)【下稱系爭刑案一審 卷2】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8頁、第230頁至第231頁 );原告公司於系爭刑案之代理人於本院系爭刑案準備 程序中亦稱:原告公司沒有其他款項之支出等語(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2第27頁),原告公司既未因被告收取前 揭款項而有其他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原告公司因被告收 受上開饋贈而有何財產上損害。
(2)況蔡見賢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覺得被告很辛苦 ,也希望節目可以順利進行,所以才會給被告錢,被告 沒有自己開口要這筆費用,是群力公司主動送給被告的 ,群力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時,報酬及費用都有拿到, 被告不會從中扣留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2第107頁至 第109頁、第111頁);林美玉證稱:被告沒有主動向其 要求給付費用,其一開始拍系爭節目時亦沒有給被告錢 ,後來因覺得拍片過程中,被告也很辛苦,才以每集5, 000元計算給被告,前幾次被告都有拒絕,但其一直跟 被告說因為沒有時間與她吃飯買禮物,叫被告不用客氣 ,製作費都是由原告公司全數匯到天合公司帳戶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2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8頁);鄭 志偉亦證述:關於請款流程,都是由虹豆公司先開發票 給原告公司,節目播出後15天,原告公司會匯款到虹豆 公司帳戶,款項不會經過被告,因覺得被告在拍片過程 比較辛苦,所以才給被告錢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2



第23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依其等證詞,群力公 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各別以每集5,000元給付被告 款項,均係基於被告之辛勞而主動分潤予被告,並非被 告對該3家公司有所要求,或從原告公司應給付該3家公 司之製作費中予以剋扣,實難以被告收取款項之行為, 即認有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可能。
(3)原告公司再主張:被告向蔡見賢林美玉鄭志偉收取 金錢,導致有其他公司不願再與伊公司合作製拍戲劇, 且被告所為經媒體大幅報導,同時以伊公司爆發弊案為 標題,嚴重損害伊公司商譽及營業信用云云,並提出媒 體報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然查:群力 公司、虹豆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仍持續與原告公司簽約 製作戲劇節目等情,業據蔡見賢鄭志偉於系爭刑案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2第113頁、第231頁 ),已與原告公司所指不一,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 有因前揭報導致商譽及營業信用受有何損害(例如:是 否確實對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產生對公司不 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 期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4)原告公司另以:依證人即伊公司財務暨投資部協理林毅 南(以下逕稱其名)於系爭刑案二審證稱:系爭節目係 由被告上簽提出預算表,其上會有各項科目,經伊公司 核決後會依此成本預算支付製作公司,支出之費用均用 在節目製作上,被告當時提出之預算表並無向製作公司 每集收取5,000元之科目,製作公司係依預算表製作節 目,如其挪用其中部分金額支付被告,即與成本預算不 一致,自為伊公司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245頁) ,惟群力公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為原告公司製作系 爭節目,衡情應有一定之合理利潤,依蔡見賢林美玉鄭志偉前揭證詞,群力公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各 別以每集5,000元給付被告款項,均係基於被告之辛勞 而主動將部分利潤分予被告,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節目有因群力公司、天合公司、虹豆公司各別以每集 5,000元給付被告款項而有品質下降或原告公司原得以 更優惠金額委託前揭公司製作系爭節目等情,是林毅南 前揭證詞,亦難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在 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除需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就契約之履行為 不完全給付外,亦需舉證證明因此受有損害。
2、經查:
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已如前(一)之認定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原告公司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31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 。被告於88年6月1日曾與海華公司簽立勞動契約,而海華 公司於88年11月18日因合併併入原告公司而解散(見不爭 執事項(二)),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應 承受包括系爭勞動契約在內之海華公司之權利義務。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基於 職務行為或為公司之利益所取得之金錢、物品或權利,應 全部移轉於甲方(按即合併前之海華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就其職務上「應 為」之行為或為原告公司合法利益取得之金錢(例如:代 原告公司收取他人基於契約關係欲交付公司之動產或金錢 ),不包括被告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取得之金錢餽贈, 而原告公司於100年5月至106年7月間,分別與天河公司、 虹豆公司、群力公司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由前揭公 司製作系爭節目,原告公司對所製作之節目有審核權,並



由被告擔任節目監製工作。蔡見賢鄭志偉林美玉均曾 因製作節目交付現金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四)、(五 )),原告公司因此以被告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條 第9款規定為由,於106年12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原告公司亦認被告收 受蔡見賢鄭志偉林美玉之現金餽贈屬違反工作規則之 行為,並非基於被告職務上合法之行為,而前揭現金亦非 被告為原告公司利益取得之金錢,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勞動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收取之現金,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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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合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