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84號
TPDV,110,勞訴,84,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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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游本事
被 告 兆豐國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哲
訴訟代理人 席代驊
鄒家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73元,其中144,733元自民國 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44,540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4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1至5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6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協 理,約定薪資每月66,800元。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黃 政哲(以下逕稱其名)於108年4月18日突然口頭告知伊,因 「人事縮編,自108年4月30日解除除協理職務」,伊無奈只 好於108年4月30日離職。而伊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為2年1個 月又20日,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67,105元(計算式: 66,800元×1/2×2+66,800÷30×50÷365=67,105.02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故應給予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44,540元 (計算式:66,800元÷30×20=44,533.3元)。惟被告公司拒 不發給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黃政哲表示入股伊公司之意願,並因 其對行銷業務有所專長,希望能替伊公司負責業務方面工 作以增加收入,故與黃政哲達成口頭協議,伊公司同意原 告入股16,000股,股金應於106年8月底前匯入伊公司,伊 公司以每月66,000元委任原告從事業務行銷代表之工作, 如有實績,再依原告之股份比例提撥業務獎金,故原告自 106年3月10日起以協理之職稱受任於伊公司,並於106年7 月間繳足股款,成為伊公司股東,然至108年4月間,原告 已受任超過兩年時間,期間對伊公司毫無任何業務實績之 貢獻,故黃政哲於108年4月18日告知原告,欲解除雙方之 委任關係,恢復單純之股東關係,原告遂於108年4月18日 卸任伊公司業務代表一職,然伊公司仍支付原告每月固定 報酬至108年4月30日止。
(二)原告為伊公司之業務代表,對外可依授權範圍自行推展業 務,毋須比照伊公司其他員工每日打卡、依勞基法規定之 工時履行僱傭義務,亦不受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範,每月 固定報酬及依法投保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 保險(下稱健保)均乃給予原告基本之保障而已;依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及勞委會(現改制為 勞動部)(83)台勞動一字第34692號函釋見解,原告與伊 公司並無從屬關係,原告於其業務範圍完全可自主行為, 故原告與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原告於兩造間委任關係 終止後,因對其固定報酬消滅而心生不滿,於108年5月間 告發黃政哲詐欺並要求返還股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於為不起訴處分,顯然並無 任何證據支持原告之申告,由此可知,原告自認其為股東 身分,與本訴所謂僱傭關係之員工身分自相矛盾。(三)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亦有錯誤:  1、原告之報酬為每月66,000元,並非原告所提原證一之月提 繳工資66,800元,該66,800元乃伊公司依健保保險費負擔



金額表之級距為第23級66,800元,而申報勞工退休金之提 繳金額需與健保一致,故產生上開落差,原告實際薪資仍 應以66,000元為準。
2、資遣費:原告之離職日應為108年5月8日,自106年3月10 起,共計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又28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 規定,資遣費為71,500元(計算式:《66,000元×1/2×2》+《 66,000元×1/2×2/12》=66,000元+5,500元=71,500元)。  3、預告工資:如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 勞動契約之時間為108年4月18日,自4月19日起算20日之 預告期間至5月8日止,然伊公司實際已支付原告固定報酬 至4月30日,故尚欠原告之預告工資應為8日,而非原告主 張之20日,故預告工資為17,600元(計算式:66,000元÷3 0×8=17,600元)。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一)原告自106年3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協理,任職期間 至108年4月30日。
(二)原告於106年7月20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見原證4,即本 院卷第27至29頁)
(三)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1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30日終止契約。(四)被告公司有給付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被告 公司主張為報酬)。
(五)原告任職期間不用打卡,約定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 午5時許,中午12時至1時休息,不能上班時須請假。(六)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5月22日 調解不成立(見原證2,即本院卷第21至23頁)。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二)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數額為何?原 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數額為何?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 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 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 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 ,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 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 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 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 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 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 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 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 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 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 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 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 給付義務為判斷。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 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9日、10月19日被告公司簡簽 ,被告公司員工於簽呈上稱呼原告為「游協理」(見本 院卷第67頁),原告亦於被告公司員工106年10月27日 、同年12月26日之簡簽上會簽(見本院卷第71、75頁) ,原告並以聯絡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發函訴外人長泓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任職 期間固不用打卡,然約定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 時許,中午12時至1時休息,不能上班時須請假(見不 爭執事項(五)),足見原告係在被告公司上級主管之 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原告既需與上司、下屬同心協力 始能完成工作,堪認原告確有人格及組織之從屬性;再 被告公司歷年給付原告之工資固定,業據被告公司自承 原告每月之固定報酬為66,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 且有原告之存摺節本影本及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107年1



1月至108年薪資單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101 至112頁),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確實提供勞務, 被告公司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自有經濟上從屬性,故 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即乏實據。(二)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數額為何?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
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18日通知原告於同年30日終止契約( 見不爭執事項(三)),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公司發給資遣費,而原告之月薪為66,000元,其自106年3 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8年4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 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個月又20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1+5/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為70,58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請求67,105元,亦無不可。(三)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數額為 何?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6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即108年4月30日止,年資約2年1個月又20 日,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18日即12日前通知原告於同年30 日終止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8日之



預告工資17,600元(計算式:66,000÷30×8=17,600),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 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18日預告於同年4月3 0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 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 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67,105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17,600元,總計84,7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 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 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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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