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59號
TPDV,110,勞訴,59,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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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葉芮羽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被 告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 國109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1,2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8月1 3日起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10年8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8月14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61,236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9年8月14日起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卷第339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代表。嗣原告 於109年5月間因憂鬱症、焦慮症等身心問題持續就診,自10 9年8月10日上午起即因病無法提供勞務,先行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被告請休病假半日,惟因當日下午病情突轉為嚴重, 並有自殘傾向,精神狀況不穩定,至109年8月13日前均無法 正常提供勞務,然被告明知原告有不能出勤之正當理由,卻



未予原告機會補請病假,逕以原告自109年8月10日下午起至 同年月13日下午6時止連續無故曠職逾三日為由,不經預告 即解僱原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然原告係因病無法上 班工作,並非「無正當理由」之曠工,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於法未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 然存續,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又原告每月薪資為底薪32,000元加計業績獎金,業績獎 金與原告提供勞務有對價性,且係經常固定得獲取之報酬, 自屬工資,而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44 ,39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61,236元,並以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 為3,828元。
 ㈡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9年8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原告61,2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9年8月14日起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9年5月至8月間因頭痛或身心狀況等原因頻繁請假, 被告雖體諒原告或因身心狀況需要休養,均會准假,然已提 醒原告需辦理請假手續。嗣109年8月10日,原告雖稱欲請休 上午,然自109年8月10日下午1時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1時止 ,原告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期間被告多次使用LINE通訊軟 體聯繫原告,並輔以電話、簡訊通知及聯絡原告母親,然原 告均未進公司,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更未事先敘明請假事由 及日數,則依被告工作規則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原 告實已構成連續無故曠職情形,被告為管理公司並維護人員 行政秩序,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兩造間既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40頁,依卷內事證略做文字修 正)
 ㈠原告自107年8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8月6 日。




 ㈡原告自109年8月10日起即因身心狀況不佳未出勤,至109年8 月13日經被告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於109年8月10日下午至109年8月13日未出勤之期日並未 向公司請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 請假時,應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 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 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 遇有疾病時固得請假,然法律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 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 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 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⒉依被告之上下班時間及休(請)假規章第6點規定:「因病無 法上班,需打電話向主管報備,並於次日補辦請假手續。( 註:病假需附上就醫證明)」(見卷第273頁),可知被告 員工請病假需以電話向主管告知後,次日補辦請假手續,而 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10日上午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假半 天,本應於109年8月10日下午出勤提供勞務,然同日下午1 時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1時止,均未出勤,亦未向被告請假 ,被告遂於109年8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公告各 1紙為證(見卷第45頁、第171頁),而原告對於連續3日未 提供勞務、亦未辦理請假手續等情,復未爭執如前,堪認原 告確有連續3日曠職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係因身 心狀況不佳,患有嚴重焦慮症,且有自殘之行為,故未能先 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設備向被告請假,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 」曠工,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被告以 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迎旭診所病歷紀錄 1份為證(見卷第303-317頁)。惟依前開被告休假規章及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可知,勞工請假時應事前親自以口 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 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而原告於109年8月10日上午向被告 請假半日後,於該日下午即連續3日未出勤、亦未向被告報 備請假,經被告及公司員工多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詢問



原告是否請假,甚至聯繫原告之母親告以原告無故缺勤,並 詢問原告未出勤之緣由等,然原告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代辦 請假手續,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4 3-145頁、第153頁),原告所為已與前開規定未合;而被告 公司員工於109年8月12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工作 事宜,原告於當日亦有簡短回覆(見卷第147頁),由此可 見,縱認原告確有身心狀況不佳之情事,但仍非完全無法聯 繫,則其致電或以訊息方式向被告告知請假事由及日數,應 非全然不可期待,然原告未向被告請假,逕自連續3日缺勤 ,實難認具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即 難認有據。准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為有 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8 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認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9年8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61,236元,及自各期給 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09年8月14日起,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退 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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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