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鍾文光
王盈富
王松茂
鍾兆明
湯永清
鄭秋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 期起受僱於被告,原告鍾文光為被告公司高屏發電廠之員工 ,原告王盈富、王松茂、鍾兆明、湯永清、鄭秋發則為被告 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原告6人退休前職稱皆為電 機工程監,均屬被告派用人員,按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從 事全天候3班輪值制,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 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 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按渠等輪值大、 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 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 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 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原告分 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時,詎被告於計算渠 等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
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原告均為伊僱用 之勞工。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 定,伊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 定標準,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 條「工資」及第2條「平均(薪)工資」規定內容,經濟部 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 ,及國營事業之夜點費起源於日據時代即勞基法未公布施行 前即已存在,俱見系爭夜點費從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況夜點費起源於日據時代,係伊體卹夜間出勤小夜、 大夜班員工而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係單方恩惠性 給與,不具工資性質,嗣64年間為解決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 報銷等手續之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但未變更其 恩惠給與之性質。且系爭夜點費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 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 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及系爭夜點費係針 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而發給,金額並不因出勤員 工之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 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其性 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顯係恩惠性福利措 施。再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即已存 在,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 之規定,雖於94年6月15日修正刪除,然其刪除理由係認「 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個案認定,非明示「夜點費」必 屬工資。另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施行,依該法 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是縱認系爭夜點費 屬於工資,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 ;且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從77年間開始有分加發及一般, 亦僅應以「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
心費每次250元 )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從而,倘 認原告請求有理,被告同意其請求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等語,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54至156頁) ㈠原告鍾文光為被告公司高屏發電廠之員工,原告王盈富、王 松茂、鍾兆明、湯永清、鄭秋發則為被告公司高屏供電區營 運處之員工,原告6人退休前職稱皆為電機工程監,均屬被 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原告等人分別自起訴狀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各於如同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等 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 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等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如同附 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㈣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人之 工作均需輪班。
㈤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 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 或代班人領取。
㈥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制度沿革:
①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制度從日治時期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 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 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 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起待遇類別「己、餐點費」中之 夜點費為10元,64年6月起「各項餐費標準」之『深夜點心 費』則為每次30元,而同一時間之『誤餐費』則為每次50元 。
②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被告 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本公司值班、 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 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
③被告並於80年間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 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 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 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 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
㈦如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退休金,且計算之 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後,並以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
班夜點費400元計算,則應補發之退休金數額及利息,如原 告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及「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 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倘係輪 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 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 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 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 認定為工資。
⒉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3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 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 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自92年起調整金 額後,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人員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 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 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又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退 休前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薪給清單在卷可憑(院卷第43至64頁),足見原告於 任職期間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 ,則原告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 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 有間,應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 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 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 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 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
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 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 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 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 顯非僅為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 、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 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 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 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 計算與原告夜間勞務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 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 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 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 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 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 。
⒊雖被告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 ,依國管法、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規定內容 ,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 列為工資,另依經濟部相關函釋(院卷第105頁、第115至11 6頁),俱見系爭夜點費從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 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 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稱上級行政機關已多次以 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屬實,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 16、217號解釋意旨,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⒋又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 ,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 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 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 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 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 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 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
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 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況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 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告前開所 辯,委不足採。
⒌又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74年2月27日公布時,即將夜點 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 例外項目,惟勞委會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刪除,且查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 性給與」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 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 ,此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 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 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 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 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 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 定」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 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⒍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 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足認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 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承上,如應計入,其適用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原告均為被告之派用人員,應適用公務員法 令即經濟部所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規定,而系爭退撫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 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仍應依勞 基法關於「工資」之定義及「平均工資」之計算規定,是系 爭夜點費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又本件原告於被 告公司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是退休 金基數及平均工資(平均夜點費),自應依前揭規定就任職 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任 職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計算,並 依勞基法計算其平均工資。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 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 之臺灣省工廠工人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 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 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 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 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 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 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 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 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 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 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 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
規定..」。
⒉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在計算原告退 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渠等任職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 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範圍內之退休金差額(退休 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被告對 於金額計算上亦不再爭執(院卷第87頁),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被告抗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75元、150元部分,非輪 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該一般初、深夜點心 費不應納入計算基礎,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 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 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分別計算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 一至算法三所示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已如上述,且原告每月 領取之夜點費,包括被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 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夜或深夜點心 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 原告提出上開薪給清單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 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 為工資之性質,故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一及算法三所示,不 足採信。
⑵次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派用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 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 定計算,為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前 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 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 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 算退休金,故被告辯稱應僅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 資列入退休金計算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二及算法三所示,亦
不足採。
㈢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前揭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 夜點費及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 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 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與第3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鍾文光 68.3.28 109.5.1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224,792元 109.6.1 224,792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元 2 王盈富 68.10.12 110.2.1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4,766.6667元 219,211元 110.3.4 219,211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4,900.0000元 3 王松茂 67.9.17 110.1.1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4,933. 3333元 217,025元 110.2.1 217,02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4,783.3333元 4 鍾兆明 65.4.8 109.12.1 勞基法施行前 16.6667 退休前3個月 4,850.0000元 220,139元 110.1.1 220,139元 勞基法施行後 28.3333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7元 5 湯永清 67.8.7 110.2.1 勞基法施行前 12.0000 退休前3個月 4,933.3333元 223,650元 110.3.4 223,6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0000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元 6 鄭秋發 66.4.8 109.6.30 勞基法施行前 14.6667 退休前3個月 4,766. 6667元 214,247元 109.7.31 214,247元 勞基法施行後 30.3333 退休前6個月 4,758.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