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榮實
王鳴昆
林裕珀
賴顯榮
林柳辛
張書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
費用,且起訴狀未記載各原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而按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
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
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
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合
併計算各原告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9,786元,核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另聲請人即原告起
訴狀未記載住所地或居所地,應依上開規定補正。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及補正各原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逾期不
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