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304號
TPDV,110,勞補,304,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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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買鴻智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並無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
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98,7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又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勞動調解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
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
項之規定不合。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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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