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8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案由」欄所示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案由 」欄所示訴訟救助事件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 舉證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其請求對造賠償新臺幣1,000 萬元,非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不得 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云云,卻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 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案由 01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8號 110年度救字第963號 訴訟救助事件 02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9號 110年度救字第964號 訴訟救助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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