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再字,110年度,16號
TPDV,110,勞聲再,16,202108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6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案由」欄所示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案由」欄所示 之聲請再審事件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 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其請求對造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 非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不得以其未 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云云,卻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案由 01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6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事件 02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7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事件

1/1頁


參考資料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