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0年度,8號
TPDV,110,勞簡上,8,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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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逸晴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
林景瑩律師(法扶)
被上訴人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劉繕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
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係自民國106年6月3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員一職,並依被上訴人指示 至不同地點提供保全之勞務,兩造約定之工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4,000元。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依照班表第一 次前往「西園新故鄉」擔任保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自宅出發,於上午6時35分許,沿水源路第3 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泉州街口時,適逢訴外人陳枰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 第4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泉州街口欲左轉往水源路,因 其於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内側車道,逕自左轉,且未打 左轉燈預警,致其車身後搭載之籃子與上訴人之右前車頭發 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胸 挫傷合併右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肩右手腕、右膝 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右後上背挫傷等傷害,爾後更因右 側第3至第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第5根及第7根斷兩節)、 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側氣、血胸、胸部及肺部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9,969元及少領原領工資共計128,029元。 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 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18條所明定之職業傷害,上訴 人係於通勤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上班地點時,發生系爭車禍, 自屬通勤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998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騎乘機車欲前往工作 地點執行職務途中,因系爭事故受傷等語,可見系爭事故非



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亦即非因被 上訴人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自非屬職業災害。上訴 人縱係通勤發生系爭事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上訴人「(違規事實)駕駛執照因違 反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吊銷、註銷,仍駕車。(已舉發)」 ,依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亦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其請求137,998元職業災害補償顯屬無據。另上訴人除先要 求被上訴人不予投保勞保,再以無照駕駛為方法增加獲取補 償之機會或增加公司受損之風險外,被上訴人受有經衛福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要求補繳健保費6萬元以及罰款7萬元,上訴 人業已受到訴外人陳枰蓉52萬元之賠償,以及受有團體保險 給付23,234元之填補。如仍認為上訴人得請求勞基法第59條 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團體保險,乃雇主(即被 上訴人)為勞工投保,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 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上訴人因此獲得理賠團體保 險理賠金23,234元,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抵充之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即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7,998元,及自原審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本訴部分,因兩造未上訴 而告確定,非在本院本院審判之範圍。
四、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自住所騎乘機車 欲前往「西園新故鄉」大樓執行保全職務,途經臺北市中正 區水源路與泉州街口,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胸挫傷、右 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第5、7根斷兩節)合併血胸、右側肩鎖 關節脫位等傷害,同日上午6時52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同日上午9時17分再前往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同年10月9 日行胸管置放引流術,迄同年月17日出院,醫囑「宜在家休 養1個月」,同年10月23日、11月20日、12月3、11日、109 年1月8日、2月26日、4月6、13、27日、5月18日、6月1、3 、8日前往萬芳醫院骨科門診,支出醫療費合計9,969元(含 證明書費1,025元)。系爭事故經研判上訴人無照駕駛,為 肇事原因之一,此有醫療費用統計表(原審卷第51頁)、值 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015號起訴書、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 原審卷第59至113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職災補償137,998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故「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執行職務而遭遇之「職業傷害」 ,及因長期執行職務而罹患疾病之「職業病」兩種,但勞基 法並未就職業災害加以定義。而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 款則定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之規定,參酌同條第2至4款:「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及第4條:「本法適用於各業。」規定,及勞基法第59 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 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 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 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 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 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故令由雇主負賠償或補 償的責任。是以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1)「職務 遂行性」:即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之 下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2)「職務起因性」,即該災 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勞工因就 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雇主所負 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 ,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 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 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 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



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關於勞基法所定之職業 災害,應得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予以定義及 解釋,即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 之傷害或疾病。換言之,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 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 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 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 發展。從而,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 偶發意外事故,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該交通事故之 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勞基法 上所謂之職業傷害。
 ㈡經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上班途中,可見系爭事 故非勞動場所、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亦即非因 被上訴人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自非屬職業災害,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為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關於 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而無第18條 各款情形者,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之 職業災害判斷基準一事。查勞保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準則,並非依勞基法 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準則,於勞基法並非當然適用 。再者,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 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給付義務人不相同,且勞基法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在 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即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 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亦本不相同。況勞工保險得透過調整 勞工繳納之保險費額之方式,擴大其保險範圍,與勞基法或 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單方課雇主補償義務,亦有重大差異。此 外,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已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 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所謂「視為」,係指將原性 質上不屬職業傷害之「通勤職災」,以法律擬制之方式,將 之以「職業傷害」同論,仍由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 定,為保險給付。職是,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期間,發生交 通事故受傷,固因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擬制規定,在 無同準則第18條除外情形下,可認為構成勞工保險條例上之



職業傷害,並令保險人為保險給付,然上揭準則既非勞基法 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授權訂定之準則,且勞基法或職業安全 衛生法本身亦無相類似之擬制規定,自無從比附援引,認勞 工於上、下班通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亦得「視為」 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傷害,並責令雇主負 擔補償義務。綜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傷害,法院仍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定義及原則予以判斷,以符勞基法之立法 意旨,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況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吊銷、註銷,仍駕車而 發生本件事故(見原審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無照駕駛(見 本院卷第138頁),此屬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所列 情形,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更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 為職業災害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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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