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27號
TPDV,110,勞小,27,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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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洪宗緯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

被 告 韓之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佳龍,嗣於本院審理中之 民國110年4月20日變更為王國材,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65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 10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所為遲延 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汽公司)所屬員工,於87年間申請自願資退,並依行政 院87年4月27日台87人政給字第210368號函核定之「臺灣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向臺 汽公司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72,665元(下稱系爭補 償金),同時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來再 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 臺汽公司。嗣臺汽公司因清算完結,於108年9月10日將對被 告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伊。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7 月21日以保普老字第10960098400號函知伊,被告已按月請 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伊乃於109年7月23日以交管字第1097 001299號函及於109年8月18日以中興郵局第00010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系爭補償金,惟被告迄未繳回,爰依系 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107年8月13日 交管字第1077001368號函、交通部108年6月10日交管字第 1082401345號函、債權讓與契約書、交通部108年9月10日 交管字第1087001377號函、臺汽公司108年9月19日台汽中 一字第1080870號函、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退員 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9年7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960098400號函、交通部109年7 月23日交管字第1097001299號函及退件信封、南投中興郵 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行政院87年4月27日台87 人政給字第210368號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 55至68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 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3號、98年台 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切結書係以被告 加入勞工保險並實際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始能依系 爭切結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既未約定一確



定之日期,乃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債務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故被告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原 告起訴前之催告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其催告未合法送 達,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 效力(本院於110年3月11日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法第15 2條之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72,665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 鍾尚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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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