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25號
TPDV,110,勞小,2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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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江士田

被 告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洪紹恒律師
上1人之
複代理人 孫于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7月18日至108年12月日止,任職被 告公司之總經理並兼任董事2年餘,並分別於107年度7月至9 月間,以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1日間,兩度同時以總經理代 理董事長,直至108年12月2日卸任退休,任職期間之月薪為 新臺幣(下同)168,835元。依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董事長 、總經理個別之特殊績效獎金,若年度達成盈餘目標時,被 告應按「原告二個月薪給乘在職月數比例」與「特殊績效獎 金(9%)的六分之一」分別給付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公司10 8年度已達成盈餘目標,可領取2.4個月之最高可核發績效獎 金月數,故原告之特殊績效獎金,可依系爭要點第6點第2項 規定核發2個月薪給乘在職月數比例12分之11,且董事長及 總經理應分別適用而非共用「不超過特殊績效獎金(9%)的 6分之1」之上限,即應發給309,531元(計算式:168,835×2 ×11/12=309,531),惟被告僅給付227,000元,尚短少82,53 1元。爰系爭要點第6點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531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107年11月15日第4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增加董總合計獎金上限為特殊績效獎金總額(9%)的6分之1 後,106年度至108年度之董事長與總經理所受領之特殊績效 獎金均按此規定發放,其中106年度及107年度之全公司獎金 發放事項,更是經原告經手簽核,故原告對於董總合計領取



獎金以不超過總額(9%)的6分之1為上限之規定,自知之甚 詳。而依據被告公司105年至108年歷任首長特殊績效獎金核 發金額表,被告公司於106年度董事長、總經理合計特殊績 效獎金為419,000元,占特殊績效獎金總額2,667,581元之15 .71%、107年度董事長、總經理合計特殊績效獎金為75,000 元,占特殊績效獎金總額918,573元之8.16%。可知,被告自 107年修訂作業要點第6點以來,包括溯及適用之106年度, 董事長、總經理所受分配之特殊績效獎金均以合計金額均未 超過當年度得分配之特殊績效獎金總額之6分之1為原則。亦 足見被告均嚴格遵守特殊績效獎金發放依據之作業要點,並 無任何違反董事會決議之處。而關於108年度董事長、總經 理合計特殊績效獎金之計算,依被告公司108年度特殊績效 獎金總額度為2,745,185元,依據作業要點第第6點第2項之 規定計算,董事長及總經理受領該獎金之合計金額應以2,74 5,185元之6分之1即457,530元為上限。而當年度董事長之薪 給為每月172,762元、總經理之薪給為每月168,835元。依此 計算,董事長、總經理所得分配之特殊績效獎金應各為1.33 9個月【計算式:457,530元÷(172,762元+168,835元)=1.33 9(個月)】。又原告於108年12月2日退休,當年度僅任職1 1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所得受分配之特殊績效獎金應為207 ,230元【計算式:168,835元×1.339(個月)×11/12=207,23 0元】。原告主張108年度董事長、總經理合計特殊績效獎金 為396,000元,占特殊績效獎金總額2,745,185元之14.43%, 即與系爭要點第6點第2項不符。又特殊績效獎金屬於恩惠性 給予,與工資不同,其金額及發放標準並非固定,被告本可 依據内部自訂之衡量標準於特殊績效獎金總額範圍内核定。 而被告已以最優惠之方式計付108年度特殊績效獎金予原告 ,原告一再稱被告核發之獎金有短少云云,實屬誤解,不應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自106年7月18日至108年12月1日止,任職被告公 司,分別於107年度7月至9月間,以及108年9月1日至12月1 日間,兩度同時以總經理代理董事長,直至108年12月2日卸 任退休,任職期間之月薪為168,835元。原告已領取108年度 特殊績效獎金227,000元。又108年度財政部核定之9%特殊績 效獎金總額為2,745,185元。此有財政部107年5月18日台財 人字第10700587552號函、105年至108年歷任首長特殊績效 獎金核發金額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外放卷被證6 )為憑,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茲就原告所應領取被告108年度特殊績效獎金金額若干 ?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108年度特殊績效獎金,應依被告107年11月15日第4 屆第8次董事會修正通過系爭要點第6點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 之,其規定乃以:「董事長、總經理之特殊績效獎金:以二 個月薪給為原則,同時以不超過特殊績效獎金(9%)的六分 之一為限;若年度未達盈餘目標時,最高可核發績效獎金月 數之比例減發之。」原告固主張董事長、總經理之特殊績效 獎金額度上限,應分別適用而非共用系爭要點「6分之1」之 上限,惟查:
 ⒈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第4屆第8次董事會第17案討論系爭 要點修正案,其修正總說明乃以:「為使董事長、總經理之 特殊績效獎金核發比例合理化...明定董事長、總經理之特 殊績效獎金除以二個月薪給為原則外,增訂以不超過特殊績 效獎金(9%)的6分之1為限,俾使特殊績效獎金之核發對業務 推廣之激勵更具彈性...」。原告起訴書中亦載明:「有關 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特殊績效獎金,被告之董事會於 107年11月15日第四屆第8次董事會修正通過,將董事長、總 經理之特殊績效獎金由『以二個月薪給為原則』,修訂為『以 二個月薪給為原則,同時以不超過特殊績效獎金(9%)的六分 之一為限』,並自106年度起適用;修正目的,在避免被告公 司,曾因盈餘未達成目標,致9%特殊績效獎金數小,在核發 董事長、總經理之特殊績效獎金後,已無剩餘款,可供發放 具特殊績效單位及員工之情形,重複發生...」,可知被告 公司於該次董事會修正系爭要點目的乃基於降低董事長及總 經理獎金額度,以利更有彈性地將獎金資源用以激勵同仁推 廣業務,活化基層業務動能,而在董事長及總經理特殊績效 獎金額度設計上,乃加諸「二個月薪給」及「特殊績效獎金 (9%)的6分之1」兩項限制。
 ⒉而就「特殊績效獎金(9%)的6分之1」之限制,被告公司董事 長魏江霖於107年11月15日第4屆第8次董事會討論案第17即 系爭要點修正案,關於該要點第6點第2項之修正,其發言逐 字稿提及「台銀的獎金4.4個月,其中1個月是考核獎金跟1 個月工作獎金,另外2.4個月裡的50%大家平分,另外41%按 照考核高低分成七等去做分配,剩下9%裡的5%做各項激勵方 案的獎金,4%裡的2%給一百多位分行經理加上總行主管共約 兩百位去分發,剩下0.5%給五至六位副總分發,讓他們可以 獎勵他們督導的經理或人員,最後剩下1%是給董總核發,.. ..後來訂出董總以兩個月為原則,證券看到台銀作法後有修 正辦法以『兩個月為原則』...」,足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要點 ,確實參考台銀之相關規定。然魏江霖董事長亦提及所指之 各項獎金百分比比例,均係由各該類別人員共用該比例所計



算額度獎金做共同分配,其說明被告公司系爭要點修正緣由 時表示「我們看到過去幾年整個9%這部分,董總拿的比例高 低差很多,這樣的發放方式沒有激勵員工的效果,以這個表 來看,105年董總最高拿到50.32%,其實以前拿的比例都算 高」、「105年董總最高拿到50.32%」一語,參照該次董事 會當場發放之「第二屆(100年-102年)及第三屆(103年-1 05年)特殊績效獎金發放情形表」(見本院卷第89頁)105 年度關於「董總特殊績效獎金占特殊績效獎金之比重(百分 比)」欄位所示50.3%,亦屬相符。而該表「董總特殊績效 獎金占特殊績效獎金之比重(百分比)」列所示歷年數據, 亦均以董事長及總經理合計所示之百分比數據,則以此立論 基礎,其言:「...故想以本公司的規模去修正董總特殊績 效獎金兩個月的部分,若比照臺銀『以兩個月為原則』在現階 段並不是那麼恰當,所以才會想去修正特殊績效獎金,我們 看到民營是獎勵到重點且有資源,若董總拿很大一部分,那 剩下的資源就少了,對業務激勵還是要有獎金去激勵,讓同 仁去拓展業務,所以才想要修正這個辦法,兩個月不要再去 動他,但就兩個月的總額要加點限制,兩個月最高領的比例 做限制,目前提出的方案是9%裡的1.5%做為比例上的限制」 (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自其發言前後脈絡觀察 ,系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特殊績效獎金(9%)的6分之1 」修正意旨乃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就該獎金共用之上限額度。 況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110年5月13日 銀人資乙字第11050050411號函說明欄載明「...二、...檢 附本公司經營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要點...。該要點第6條㈡項 所規定之董事長、總經理特殊績效獎金暨核發具有特殊績效 之員工及單位獎金1%,係指董事長及總經理之特殊績效獎金 加計懂組合發具有特殊績效之員工單位獎金,係『總計』不能 超過上限1%」(參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被告公司系爭要 點既係參照臺灣銀行之經營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要點而為規定 ,自應做相同之解釋。又證人即被告前管理部經理梁文奎證 述:107年9月份要辦理發放特殊績效獎金時,發現獎金辦法 不合理,所以研讀修訂辦法之過程,寫下附件4之107年10月 2日簽呈,有送給原告簽收,原告說「我沒辦法處理,你自 己去找董事長」,...董事長看完後指示開高階主管會議, 朝修訂辦法的方式進行。...高階主管會議員告有參加,該 次開會董事長說獎金不合理,要修訂,...現行規定是董事 長、總經理以2個月為原則,我希望降低,達到激勵員工的 效果,修訂是我草擬的。...提案修正是指董總合計之上限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91頁),與前開魏江霖董事長發言



意旨相符。參以系爭要點修正後106年度董事長、總經理之 績效獎金即依修正後之規定核發,董總合計為419,000元, 占當年度特殊績效獎金總額2,667,581元之15.71%,107年度 董事長、總經理合計特殊績效獎金為75,000元,占特殊績效 獎金總和918,573元之8.16%,均為董總合計未超過特殊績效 獎金之1/6。而原告於106、107年度亦均領取特殊績效獎金 ,其106年度領取86,000元(在職月數6個月)、107年度領 取75,000元(在職月數12個月)(參見外放卷被證6),均 非依據本薪2個月逕行計算在職月數比例領取,故原告應知 修正後系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應屬董總合計不得超過特 殊績效獎金1/6之限制,且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獎金之金額並 非單純依據系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之2個月薪給,具體之 獎金數額仍應依據系爭要點之計算方式為之。
 ㈡關於原告108特殊績效獎金之計算:
  經查,108特殊績效獎金總額(9%)為2,745,185元,依照系 爭要點第6點第2項之規定,董事長及總經理受領該獎金之合 計金額應以2,745,185元之6分之1即457,530元(計算式:2, 745,185÷6=457,530.0000000000,因不得超過108特殊績效 獎金總額6分之1,元以後無條件捨去)為上限。而觀諸當年 度董事長之薪給為每月172,762元、總經理之薪給為每月168 ,835元。而系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之上限457,530元僅足 以支付該年度董事長及總經理1.339個月的特殊績效獎金獎 金【計算式:457,530÷(172,762+168,835)=1.0000000000 000000,小數點第三位以後四捨五入】,是該年度發給董事 長及總經理之特殊績效獎金,無法足額發給2個月,已堪認 定。又原告於108年12月2日退休,當年度僅任職11個月,依 此計算,原告所得受分配之特殊績效獎金應為207,231(計 算式:168,835×1.339×11/12=207,230.89,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在計算108年度特殊績效獎金時,為落實獎勵績 效表現之精神,依據系爭要點第5點規定,將績效指標帶入 獎金計算之衡量,依「單位主管分配原則按部門績效提撥比 率(49%)乘上個人考核甲1~甲3(120%-150%)職月數/12。…」 規則計算,並從優以部門績效最高權數49%及考核甲1最高權 數150%來計算原告績效獎金227,000元(計算式:168,835×2 ×49%×150%×11/12=227,505,被告取整數發給),並無違反 系爭要點之規定,且上開金額已由原告悉數領取,且不爭執 ,已高於系爭要點第6點第2項計算之金額207,231元。則原 告依系爭要點第6點第2項請求被告再給付82,531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要點第6點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2,531



元獎金,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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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