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詹秀美
詹水發
詹水森
詹陳月
再審被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撤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裁定命 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明 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