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林宏義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送達代收人 劉小萱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嘉成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邱思敬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日期」欄所示時間,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分別有該表「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原告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六分之六、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六分之三、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六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邱 思敬有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因邱思敬先後於如附表「要保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各向被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如該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乃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邱思敬對於被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 、全球人壽等公司如該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稱系爭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均 以邱思敬對渠等無何可資請求返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為由,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則原告能否就 邱思敬對被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之解約金或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 被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思敬因欠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 息之債款,至今未為清償,經伊持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就前 開金額向本院聲請對邱思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扣押邱 思敬對第三人即被告國泰人壽等三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 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 理並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17日以北院忠109司執良字 第11488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該命令到 達時系爭保險契約現存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 命邱思敬不得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且被告亦不得對邱思敬為 清償,被告國泰人壽等三公司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均以 邱思敬對渠等無得領取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且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等為由,聲明異議。為此 ,原告特以被告國泰人壽等三公司之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邱思敬對被告國泰人壽有80萬元之保險契約解約 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確認邱思敬對被告南山 人壽有30萬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㈢、確認邱思敬對被告全球人壽有50萬元之保險契約解約 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國泰人壽辯稱: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有為 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且為限定 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自非法院扣 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明定,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 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 ;而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
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 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以及保險人破產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足見保單價值 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 基礎,要保人對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 求。況要保人如終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而 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存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人壽 保險之保險解約金,係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為前提,於要 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險解約金之 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南山人壽辯稱: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 ,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 象之價值評估基礎,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以保 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另依保險法第109條 、第116條、第121條規定,有關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係指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 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之責任。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為計算保單現金價值而得 之抽象價值評估基礎,非實質存在之金錢債權,且於條件成 就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 金債權可言。又保險契約係要保人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為標 的所締結之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於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 前(即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對於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 解約金債權可得請求。況具有一身専屬性之系争保險契約, 縱經確認有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債權存在,原告亦無從代位要 保人邱思敬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全球人壽辯稱:伊不否認邱思敬前於92年6月19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全球增額終身壽險,惟因邱思 敬迄未申請終止保險契約,上開保單仍持續有效,邱思敬對 伊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本件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確認 利益。又伊雖不否認與邱思敬有上開保險契約之簽立,惟該 保單屬於附停止條件的債權,而承上述,要保人邱思敬迄今 從未申請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則於兩造間保險契約未合法終 止前,保險給付條件尚未成就,邱思敬對伊無何解約金債權 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持本院107年10月29日北院忠107司執寅字第10168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邱思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488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先於109年1 1月6日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邱思敬在300萬元暨自06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 用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邱思敬清償;復於同年11月 17日再依聲請,對被告全球人壽核發同前內容之執行命令。 被告國泰人壽等三保險公司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均以邱 思敬對渠等目前無得領取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 為由,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國泰人壽等三公司之聲明異議狀、邱思 敬向被告三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 15至31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爭點厥為:邱思敬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 約對於被告有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實質權利 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原告請求確認之聲明得否准許。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邱思 敬對被告國泰人壽等三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而邱思敬就系爭保險契約至附表「日期」欄所示 時間止,有該表「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依 式計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情,業據被告國泰人壽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3月25日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081元美元(以當日 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買入匯率28.31換算,約為679,325元)、 解約金為23,871美元(以同日美元買入匯率28.31換算,約 為673,401元);被告南山人壽亦稱,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10年3月25日,就系爭保險契約依式計算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614,094元;被告全球人壽則稱,系爭保險契約如以 收受扣押命令之109年11月19日為基準日,該日解約金與保 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均為1,492,992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21頁、第339至340頁、第39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職是,邱思敬就系爭保險契約對 被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於110年3月25日、對被告全球人壽 於109年11月19日止,確有如上所述金額之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堪認定。且:
①被告全球人壽主張,邱思敬曾於102年1月8日,以其所投保之 系爭保險契約向其申請保單借款,借款本金為1,072,000元 ,年利率為3.5%,邱思敬自107年10月3日即未再清償本息, 截至109年11月19日,前揭保單借款本息共為1,157,907元,
是縱認邱思敬對被告全球人壽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其數額亦非原告所指之50萬元,其可領存之金額經扣除應返 還之保單借款本息後僅為335,085元等語,並提出邱思敬之 保單借款合約書、貸款計算式為憑(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 27至329頁、第363至367頁),原告對於邱思敬有該借款之 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其僅質以本件被告 全球人壽未有行使抵銷權之情),是堪信邱思敬確有上開借 款無疑。
②原告雖稱:本件僅係確認訴訟,未涉及給付,且被告全球人 壽僅稱於給付時得扣除之,並未行使抵銷權,是邱思敬對被 告全球人壽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仍應為1,492, 992元云云。惟:觀之邱思敬與全球人壽間所立保單借款合 約書,業於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明確記載:「肆、保單借款 未清償前,如保險公司依約有給付各項保險金、年金、解約 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金額時,…保險公司得無須 通知借款人,逕行扣除未償還的借款本息後,就其餘額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前開保單借款合約書既已於保 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記載保險公司得逕行扣除未償還的 借款本息,其性質當屬於抵銷權之行使,原告辯稱被告全球 人壽並未行使抵銷權云云,即非可採。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 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 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 條規定亦明,是以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應不影響第三債務 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 權相抵銷。從而,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 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 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 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者於扣押前即已對 債權人取得債權者,本得以所取得債權與受扣押債權為抵銷 ;復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邱思敬所為上開質借既係發生 在本院扣押命令前,被告全球人壽主張以收受扣押命令時對 邱思敬為抵銷權之行使,則邱思敬對被告全球人壽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109年11月19日雖計算為1,492,992元,然經扣除 上開保單借款債務本息1,157,907元後,其於109年11月19日
之債權僅餘有335,085元,亦堪認定。
③至於原告雖又主張,邱思敬對被告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 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於80萬元範圍內應存在云云,已 與被告國泰人壽所陳不符,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主 張,未舉何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應有80萬元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自無可採。
④準上所述,邱思敬於附表所示之110年3月25日,對於被告國 泰人壽、南山人壽;於附表所示之109年11月19日,對於被 告全球人壽,有如該表「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欄 所示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應堪認定。 ⒉按強制執行法第五節為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於該節第117 條前段規定: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 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是有關金錢債權之 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 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 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 行。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明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 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而此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採平準保險費制 度下,要保人各年度所溢繳的保險費累積而來的財產權益,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 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 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 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 10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保 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 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 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 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 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 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 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 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更著有105年度 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上說明,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 元終身保險」、「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全球增額 終身壽險」之系爭保險契約,稽其契約內容,或為年金保險 或為人壽保險(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345至361頁、第 227至233頁、第369頁、第371至377頁),均屬人身保險契 約之一,投保日期分如附表「要保日期」欄所示,至本院執 行處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17日扣押前開保險之解約金 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時,其等均已付足保險費2年以上, 有卷附系爭保險契約可參。而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 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 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另解約金與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 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 律上係屬確定。職是,邱思敬對於其所繳納之保險費享有解 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實質權利,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邱 思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各該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 終止前,邱思敬對被告國泰人壽等公司各有如該表編號1、2 、3所示保險契約權利,及各該編號「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欄所示金額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 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如前所示之各詞置辯,惟:
1.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是指在平準 保費制度下,要保人自己於保險契約累積之財產利益,此與 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所稱準備金,係保險業「為未 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性質自不相同(參葉啟洲,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歸屬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及審查 意見評析,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33),第229至232頁 ,107年6月)。查本院執行處所發扣押命令明載禁止邱思敬 收取對於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足認前開命令所扣押者係邱思敬對 於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非保險業者依保險法第11 條、第145條第1項所稱名為「準備金」之應予提存之金錢。 被告國泰人壽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 值準備金,誤認係保險業者「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 提存」之準備金,進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非屬要保人之 責任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2.觀之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數 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 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積存,性質類 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 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 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 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 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 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 項、第119條參照)之分別,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 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與附條件之 債權有所不同,此亦為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 款之主要理論基礎。又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 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金錢之行為,屬 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對保 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 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是邱思敬對於其因 繳納保險費而積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尚不因 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另 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商業保險性質,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 人終止其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本不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同意為要件,本件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 律規定其為專屬權,復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專屬 性之必要,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 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業如上述。而執行法院為查封、 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以剝奪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時 ,債務人對該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不論所執行之標的係債 務人之動產、不動產、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此時債務人對該財產之處分權均改由國家取得(含契約 之終止權),本件邱思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解約金,既為其對於被告所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不 具專屬性,亦非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自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由執行法院依法執行。被告等均辯稱,系爭保險契 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專屬性,於保險契約經終止前或特定 原因事由發生前,保險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本件難謂邱思敬
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對其等已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債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要保人就其與保險人間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或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既有實質權利,保險人對於由該權利衍 生之債權亦有確定之給付義務,且在法律上無設有不得扣押 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邱思敬對被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 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分有如該表「解約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欄所示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確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
編號 日期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日期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備註 一 110年3月25日 國泰人壽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04年2月5日 邱思敬 美金24,081元(折合新臺幣679,325元) 美金23,871元(折合新臺幣673,401元) 依110年3月25日台灣銀行美元現金買入牌告匯率28.21計算。 二 110年3月25日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DDLB) Z000000000 89年12月1日 邱思敬 614,094元 三 109年11月19日 全球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2年6月19日 邱思敬 335,085元 335,085元 邱思敬於102年1月8日辦理左列壽險保單借款,而截至109年11月19日止,該保單借款共有本息1,157,907元,於扣除應予返還之保單借款本息後,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335,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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