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林明財
相 對 人 陳麗琴
陳儀玲
王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25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司 他字第22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 開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325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又相對人應將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回復 登記在異議人及訴外人林曄、林軒等3人名下,並給付異議 人民事損害賠償金,異議人得請求受訴法院依異議人之聲請 為強制執行或據以為各項登記,並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為 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 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 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及其利息。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 究應由何人負擔及其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陳麗琴、陳儀玲、王月嬌為被告提起108年度重 訴字第975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本案)之訴訟,並聲 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 抗字第13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 8日判決異議人本案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 重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駁回 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有 訴訟救助裁定書、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 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25號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於本案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39 萬6,000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39萬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嗣經本案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 訴,異議人提起上訴,異議人於本案第二審除對第一審判決 結果不服外,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939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①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異議 人30萬元。②相對人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 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全版,並按判決書文字大 小刊登。是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第1項均係財產權之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自應合併計算之,即該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69 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5,545元,而追加聲明第 2項係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77條 之14之規定,加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述第二審裁判 費合計為15萬0,045元。又本案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後,異 議人再提起上訴,是以本案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969 萬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5,545元。上情均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件異議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8萬9,650元【計算式:9
萬4,060元+15萬0,045元+14萬5,545元=38萬9,650元】,自 應由異議人負擔全部。綜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為38萬9,650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判決確定異議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主張:①塗銷相對人陳麗琴是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房屋所有權人,應回復登記在林明財、林曄、林軒等三 人名下為所有權人。②塗銷相對人陳○○(身分證字號:E224X XXXX6)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屋所有權人,應 回復登記在林明財、林曄、林軒等三人名下為所有權人,及 給付異議人民事損害賠償金、聲請強制執行及交付確定證明 書等語,並非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 計算當否加以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之目的無涉。是以 ,本院所得審究者僅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 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異議人上開辯詞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