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94號
TPDV,109,金,94,2021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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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94號
原 告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高銘澤
陳東群

林展

張森澤
嚴雋凱
鍾誠貽


林宏進

陳東君
林楚航
黃景裕
李哲維
林于祐
謝佩娟
林鈺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劉育錦

劉凱元


范思良

權洤

洪貫緯

潘建成

陳品蓁
吳柏緯

單世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陳坤

吳宗昇
賴齊浚
劉慧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魏仲維


温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本院前雖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94號裁定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查,本件並無前開所列舉當事人或 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 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形,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所定之情形,自不得裁定於上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爰依法由本院自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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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