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99號
原 告 吳竹龍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楊朝淵律師(即吳英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管理吳英瑋繼承吳德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就管理吳英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就管理吳英瑋繼承吳德清之遺產範圍內及就管理吳英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吳英瑋(下以姓名稱之)係訴外人吳德清(下以姓 名稱之,其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歿)之獨子,為第一順位法 定繼承人,吳德清死亡所遺留之權利及義務,應由吳英瑋繼 承,此有吳德清之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吳德清過世後不久,吳英瑋亦於109年3月22日死亡,並無繼 承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以桃 院祥家菁109年度司繼字第931號公示催告公告(下稱桃園地
院家事法庭公告),選任被告為吳英瑋之遺產管理人,有該 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624號卷《下稱支 付命令卷》第11頁),因本件係原告請求吳英瑋清償債務, 故原告向吳英瑋之遺產管理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吳英瑋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 償新臺幣(下同)881萬7,00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 、41頁);嗣於110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 就管理被繼承人吳英瑋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881萬7,0 00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於110年5月26日具 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吳英瑋之遺產範 圍內,向原告清償883萬8,900元,其中800萬元自108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81萬7,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900元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 ;又於110年6月2日具狀更正該聲明為:「⑴被告應就管理吳 英瑋繼承吳德清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845萬5,950元, 其中800萬元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44萬5,000元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10,950元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就管理吳英瑋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 清償38萬2,950元,其中37萬2,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0,950 元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分屬減縮、追加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吳德清之胞弟、吳英瑋之叔叔,吳德清前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經與原告協商後簽署借據乙紙
作為清償憑證,約定於109年7 月份起分期清償,詎吳德清 尚未清償即於109年3 月15日死亡,其死亡所遺留之債務, 由吳英瑋繼承,但吳英瑋不久後亦於109年3 月22日死亡, 無人繼承,桃園地院裁定選任被告為吳英瑋之遺產管理人。 又原告代墊吳德清及吳英瑋所有相關喪葬費,各支出費用44 萬5,000元、37萬2,000元,合計817,000元。另原告於110年 5月24日將吳德清及吳英瑋之牌位保存於和平禪寺,與吳家 歷代祖先之牌位同置,原告此部分支出2萬1,900元(吳德清 、吳英瑋各為2分之1,即1萬0,950元)。從而,吳德清對原 告所負債務,即借貸800萬元、喪葬費用44萬5,000元及放置 牌位費用1萬0,950元,被告應就管理吳英瑋繼承吳德清之遺 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845萬5,950元,就借貸800萬元之利 息起算日,係自借據簽立翌日起算,喪葬費用44萬5,000元 之利息請求,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安置牌位 費用1萬0,950元之利息請求,則自追加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算;而吳英瑋遺產應負擔部分則為其喪葬費用37萬2,000 元及放置牌位費用1萬0,950元,是此部分被告應就管理吳英 瑋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38萬2,950元,及喪葬費用利 息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知翌日起算、安置牌位費用之利息則 自追加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消 費借貸、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就管理吳英瑋繼承吳德清之遺產範圍內,向 原告清償845萬5,950元,其中800萬元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44萬5,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0,950元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就管理吳英瑋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38萬2,950元 ,其中37萬2,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萬0,950元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借據上蓋「吳德清」之印文為真實 ,亦無法證明為吳德清所親蓋,原告不得執為吳德清曾向其 借款800萬元之證明,縱該借據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確 有交付借款800萬元予吳德清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無所據。又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其為吳德清及吳英瑋代墊 喪葬費用之統一發票單據之真正,縱使為真, 然其中統一 發票單據上記載「功德師父」、「功德供品」、「西式靈屋 」、「三合院靈屋」、「庫錢、私錢」,皆非一般殯葬儀式
所必需,「制棺煞」亦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另外統一發票 單據所記載項目為庫錢、法船、龍柱、金山銀山、衣褲、鞋 等,亦已遠超國人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亦均非必要之喪葬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吳德清生前曾向伊陸續借貸金錢,雙方於108 年底結算借貸金額合計800萬元,並簽立借據,但吳德清未 及清償即過世,其所遺之債務,應由其子吳英瑋繼承,然因 吳英瑋亦於一星期內過世,其無繼承人,遂經法院選任被告 為吳英瑋之遺產管理人,又原告代墊吳德清及吳英瑋喪葬費 用各為44萬5,000元、37萬2,000元,另原告為吳德清及吳英 瑋代墊放置牌位費用各支出1萬0,950元,是被告應就管理吳 英瑋繼承吳德清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845萬5,950元( 含吳德清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吳德清喪葬費用44萬5,000元 及放置牌位費用1萬0,950元),及被告應就管理吳英瑋之遺 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38萬2,950元(含吳英瑋喪葬費用37 萬2,000元及放置牌位1萬0,95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為:吳德清是否曾向 原告借貸800萬元未清償?原告為吳德清及吳英瑋支出之喪 葬費用及放置牌位費用,是否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吳德清向其借款800萬元未及清償即過世,所 遺遺產由吳英瑋單獨繼承,吳英瑋不久亦死亡,因無繼承人 ,經法院選任被告為吳英瑋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桃園地院家事法庭公告等件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9至11頁),被告則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辯稱:原告 應證明借據上之印文為真實,且為吳德清所親蓋,又原告亦
未舉證吳德清曾於76年至8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之事實等語 ;經查,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楊德清生前簽發之本票及100 年賽鴿比賽證明書上之「楊德清」印文以觀(見本院卷第93 、95頁),比對系爭借據上之「楊德清」印文,兩者印文大 小、字體形體、印文外圍之正方形框線皆在左上角處出現相 同缺角,大致相吻合,當可認定係由同一印章蓋用之印文, 而證人即兩造兄弟吳竹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德清向原 告借錢,隔天就會跟伊說,從78年開始借,借到89年,吳德 清有玩股票及放鴿子,所以一直向原告借錢,有時候一年借 20、30萬元,兄弟間不用利息,原告都是交付現金給吳德清 ,吳德清今年(指109年)農曆過年有說今年要還錢,但還 沒有還錢就死掉了,伊有看過吳德清的印章,我們兄弟間都 很好等情(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足見吳竹友知悉楊德清 向原告借貸之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吳德清亦表示要還錢 之意,可佐證原告與吳德清間應有借款,且吳德清尚未返還 借款之事實,而吳竹友與原告及吳德清間之感情不錯,要無 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而系爭借據簽署日期為108年12月20 日,且記載結算76至88年間借款總額為800萬元,益徵吳德 清先前應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若無交付借款,何需再次確認 借款金額之理,是堪信原告主張吳德清向其借貸800萬元未 清償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就管理吳英瑋繼承吳德清之遺產範圍內,向原 告清償8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我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又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麻孝服、遺體保存費等,應屬其包括之項目範圍。 ㈣就吳德清喪葬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為吳德清支付喪葬費之 統一發票單據二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其中一張由金 麟生命有限公司(下稱金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僅記載品 名「禮儀用品」,金麟公司復就該禮儀用品出具明細,記載 有「開冥路師傅6名」、「開冥路供品一批」、「淨身洗STA 一次」、「西式棺木一支」、「功德師傅6名」、「功德供 品一批」、「骨灰罐一個」、「三合院靈屋一幢」、「庫錢 、私錢」、「靈車」等項(見本院卷第99頁),而另一紙由 伯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則記載 有「庫錢」、「法船」、「龍柱」、「金山銀山」、「衣褲 」、「鞋」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參酌前開單據 上所載各項花費項目,除「淨身洗STA一次」、「西式棺木 一支」、「骨灰罐一個」、「靈車」,計85,000元(計算式 :15,000元+12,000元+50,000元+8,000元=85,000元),要 與社會風俗民情無違,且為喪禮所必須,堪認屬喪葬所需之
合理及必要花費之外,其餘項目,則屬個人宗教禮俗,非屬 收殮、埋葬之習俗上之必要費用,要非喪葬必要費用,應予 剔除,礙難准許;又放置牌位費用1萬0,950元部分,原告提 出和平禪寺開立之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支 出2萬1,900元(吳德清、吳英瑋各為2分之1,即1萬0,950元) ,亦屬合於一般民情風俗習慣所需之必要喪葬費用,亦應准 許之。
㈤就吳英瑋喪葬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為吳英瑋支付喪葬費之 統一發票單據二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其中一張由金 麟生命有限公司(下稱金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僅記載品 名「禮儀用品」,金麟公司復就該禮儀用品出具明細,記載 有「開冥路師傅6名」、「開冥路供品一批」、「棺木一支 」、「功德師傅6名」、「功德供品一批」、「骨灰罐一個 」、「西式靈屋一幢」、「庫錢、私錢」、「靈車」、「制 棺煞」等項(見本院卷第97頁),而另一紙由伯邑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則記載有「庫錢」、「法船」、「龍柱」、「金 山銀山」、「衣褲」、「鞋」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本院參酌前開單據上所載各項花費項目,除「棺木一支」、 「骨灰罐一個」、「靈車」,計56,000元(計算式:10,000 元+38,000元+8,000元=56,000元),核屬喪葬所必要之費用 外,其餘項目,屬個人宗教禮俗,非屬收殮、埋葬之習俗上 之必要費用,非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放置牌位費用 1萬0,950元部分,原告提出和平禪寺開立之證明書,支出2 萬1,900元(吳德清、吳英瑋各為2分之1,即1萬0,950元), 業如前所指,屬合於一般民情風俗習慣所需之必要喪葬費用 ,亦應准許之。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就管理吳 英瑋繼承吳德清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809萬5,950元( 計算式:8,000,000元+85,000元+10,950元=8,095,950元) ,其中800萬元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8萬5,000元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10,950元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就管理吳英瑋之遺產範圍 內,向原告清償6萬6,950元(計算式:56,000元+10,950元= 66,950元),其中5萬6,0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0,950元自原 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民法第1148條繼 承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就管 理吳英瑋繼承吳德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9萬5,950元 ,其中800萬元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8萬5,000元 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950元自110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就 管理吳英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萬6,950元,其中5萬6 ,000元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0,950元自11 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又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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