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胡姣安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仇鼎財
丘宏恩
艾水苗
王秀芬
王玉椿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萬捌仟貳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院內財務吃緊為由向伊借款,伊遂於民 國96年1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1,880萬匯入被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款予被告。嗣被 告無力清償前開借款,輾轉向伊協商還款方式,改以伊向被 告購買房屋之方式,將上開借款轉為購屋價金,剩餘房屋價 款再由伊另行給付給被告。伊同意此購屋方案,被告遂於96
年8月1日將1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之「有富欣殿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用印完成並交付伊代理人張大維。伊為履 行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之義務,乃於96年8月20日、同年月21 日,分別匯款786萬8,200元、716萬元(下合稱系爭匯款) 至系爭帳戶。兩造為慎重起見,於96年8月22日簽立「房屋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確認將前開1,880萬 借款轉為簽約金,再加上系爭匯款金額,被告總計收取3,38 2萬8,200元簽約金。嗣被告董事長牟靈慧去世後,其董事資 格產生糾紛,否定兩造上開所有法律關係,伊遂對被告提起 交付系爭房屋之訴,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號 認定牟靈慧斯時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而駁回確定。是系 爭買賣契約自始欠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則被告受 領系爭匯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匯款以及自 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系爭匯款,與原告間確有借貸事實 ,這筆金額當然會還,伊並非故意遲延還款。只是當初這筆 錢是向訴外人商先生所借,伊與原告並不認識,為恐重複清 償債務,希望法院查明系爭匯款來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福和分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有富欣殿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系爭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89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有於前開時間收受系爭匯 款,且應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29、238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原告,當時該筆借 款應該是向商姓金主所借,恐日後商姓金主又出面向被告 重複請求清償該筆借款等語,惟觀諸前開被告系爭帳戶明 細資料,系爭匯款摘要說明欄均記載「匯款轉入 胡皎安 」等文字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可確認系爭匯款係由 原告銀行帳戶所轉出無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然被告就其主張另有金主提供系爭匯款乙節,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即難遽採。況原告交付被告之 系爭匯款來源為何,亦與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匯款,要屬二事。是被告前開所辯 ,均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為給付原因之 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 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 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交付系 爭匯款之原因,依原告主張,原係用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交付剩餘簽約金之用,然兩造之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認因欠缺雙方 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則原告系爭匯款之給付即因目的不達 而欠缺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領系爭匯款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自應將所得之利益即系爭匯款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予原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86萬8,200元、716 萬元,及均自被告受領時起算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萬8,200元暨自96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716萬元暨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