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21號
TPDV,109,重訴,1121,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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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黃秋來
李甫峰
黃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2日供擔保後,執本院108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請求給付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第一 審,尚未確定)108年3月29日判決主文第5、6、7項宣告假 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給付合夥剩餘財產假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9年8月6日製作、定 於109年9月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 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參與分配之金額,於109年9 月7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剔除被告債權,復於109 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再於109年9月9日分配期日起十日 內之109年9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 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系爭 第一審判決書、系爭分配表、原告109年9月7日民事聲明異 議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29頁),是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程序為合法,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製作系爭分配表。伊 已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重上字第431號審理中。
(二)惟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不存在,均應剔除,說明如 下:
1.系爭第一審判決雖據被告所提「中山北路6段172巷天母住宅 新建工程-支出明細(總)」(下稱舊明細表),為被告勝 訴之判決,但依被告於上訴二審時提出之明細表(下稱新明 細表,本院卷第35頁),其上記載總銷項次變更為「30%富 森,111,732,000元,需開立發票」、「70%地主,260,708, 000元,免開立發票」等語,其中「富森」係指訴外人富森 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公司),被告並自認需給付富 森公司11,732,000元之情,可見合夥財產於扣除給付富森公 司上開款項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
 2.又兩造及訴外人葉清海於97年8月1日訂立合購同意書,標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及8號等建物,嗣 於同年11月8日由被告黃秋來代表合夥團體富森公司簽立 合建分售合約書,約定合夥團體提供上開地號土地,由富森 公司興建住宅,合夥團體富森公司按70:30比例分配獲利 等語,其後因有資金需求,合夥團體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參與 出資,約定分派盈餘比例為伊38%、被告黃秋來28.5%,被告 李甫峰、黃水源及訴外人葉清海各9.5%、訴外人陳文龍5%。 該合建案係由合夥團體提供土地,伊擔任負責人之富森公司 負責興建、出售,再由富森公司分配獲利予合夥團體,故應 先由合夥團體向富森公司結算合建利益後,方有合夥團體內 部分配之問題,被告竟在系爭第一審將富森公司與伊視為一 體而請求分配合夥財產,顯有誤解。另合夥團體已分配利益 88,000,000元,扣除富森公司應受分配之利益約37,714,286 元後,該合建案已無財產可供分配。況合夥團體未經解散, 無從進行清算,於清算前亦不得進行合夥財產之分析,被告 自無由請求分配合夥財產。
(三)依上,系爭分配表在次序第7、8、9等項各列有被告黃秋來 之債權原本14,378,404元及利息、被告李甫峰之債權原本3, 837,737元及利息、被告黃水源之債權原本3,837,737元及利 息,另在次序第4、5、6等項各列被告黃秋來之執行費債權1 55,137元、被告李甫峰之執行費債權30,702元、被告黃水源 之執行費債權30,702元,均有違誤。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




 1.系爭分配表次序4被告黃秋來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55,137元, 次序7被告黃秋來所受分配之8,262,679元,均應剔除。 2.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李甫峰所受分配之執行費30,702元, 次序8被告李甫峰所受分配之2,205,390元,均應剔除。 3.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黃水源所受分配之執行費30,702元, 暨次序9被告黃水源所受分配之2,205,390元,均應剔除。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伊執系爭第一審判決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原告既已對系爭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無必要另起訴訟,爭執被告債權之 存否。縱該判決上訴後變更第一審判決結果,而為伊敗訴之 判決,僅生原告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對已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不生影響。
(二)另新、舊明細表係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攻防之相關證據,伊並 無自認合夥財產尚應給付富森公司111,732,000元,亦未自 認合夥已無剩餘財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 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 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陳其主張合夥財產於扣除給付富森公司上開款 項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況合夥團體未經解散,無從進行 清算,於清算前亦不得進行合夥財產之分析,被告自無從請 求分配合夥財產等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第一審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者,有本院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31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執前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未 合,不能許可。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



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執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 號請求給付合夥財產事件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5 、6、7項宣告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即債 務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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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