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杰瑞興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烈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法定代理人周育良(下稱周育良)擔任負責 人之訴外人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於民國 107年間起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銘烈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數 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據公司)訂購車機(下稱系爭 車機),再出賣給日本M-MOBILITY CO.,LTD(下稱MMB公司 ),並由MMB公司在日本銷售。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 銘烈之子張程欽(下稱張程欽)與周育良嗣於108年4月23日 代表兩造就MMB公司之股權讓渡事宜簽立股權讓渡書,約定 伊以每股日幣50,000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持有MMB公司1,000股 之股權(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並由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378萬7,533元、票號UA0000000號、到期日為108年 6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526號支票)交付被告,作為付款 。惟兩造前於108年4月間,在萬旭會議室開會時,已口頭約 定以「數據公司履行對亞迪公司系爭車機之買賣訂購單(下 稱系爭訂單契約)」為系爭讓渡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下稱 系爭停止條件)。系爭讓渡契約簽立後,因系爭停止條件仍 未成就,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526號支票為假處 分。兩造嗣為解決系爭讓渡契約生效之爭議,遂於108年7月 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路易莎咖啡廳,約定 分3次給付系爭讓渡契約所載之1,000股,並合意以「數據公 司無法改善系爭車機之瑕疵」作為系爭讓渡契約失效之解除 條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伊遂撤回前開假處分之聲請, 並取回526號支票。伊復於108年7月5日匯款第一期價金482
萬1,763元以取得被告持有MMB公司3分之1股權,再簽發付款 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面金額均為459萬5,844元 、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9年3月31 日及109年6月30日之支票2紙(下分別稱531號支票、530號 支票)作為日後2期股款。詎系爭車機仍有瑕疵而遭日本客 戶即MMB公司全數退貨,經亞迪公司通知數據公司限期於108 年12月27日前修補瑕疵仍未果,系爭讓渡契約解除條件已成 就,自不生效力,惟因被告已將531號支票提示兌現,伊遂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530號支票為假處分。系爭解除 條件成就後,被告自伊之處受領價金及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又縱認系爭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因系爭讓 渡契約之目的已因數據公司未能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車 機而無法達成,伊並已於109年3月28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 將解約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以解除系爭讓渡契約,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9 41萬7,607元(計算式:已受領匯款482萬1,763元+531號支 票兌現後受領之459萬5,844元=941萬7,607元)及尚未兌現 之530號支票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30號支票乙紙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1萬7,6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後,約明股權買賣事宜, 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第一期股款之給付,並於付款後5日內完 成股權交割,足見系爭讓渡契約已成立生效。又伊為上櫃公 司,實無理由以非自身所能掌控之第三人即亞迪公司與數據 公司間系爭訂單交易履約情況作為系爭讓渡契約生效之停止 條件。況原告並無特定系爭停止條件、系爭解除條件之具體 內容,該等條件彼此間亦互有矛盾,就原告主張系爭解除條 件之時點而言,系爭車機尚未完成交付,亦無從約定改善瑕 疵,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再者,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相關 文件除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外, 反可認系爭訂單契約之履約情形與系爭讓渡契約生效與否為 兩個獨立事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停止條件、系爭解除條件實 係其單方期望之結果,並非兩造合意內容。至被告曾於109 年4月8日催告原告辦理股權交割,遭原告拒絕辦理,被告於 何時期轉讓MMB公司股權予原告,對於原告亦無影響,原告 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原告並交付526號
支票,作為付款;原告嗣就526號支票聲請假處分,撤回假 處分之聲請後,兩造約定分3次給付系爭讓渡契約所載之1,0 00股權及價金,被告於108年7月5日匯款第一期價金482萬1, 763元予原告,兩造並已完成MMB公司333股之股權交割,被 告復兌領531號支票,以取得第二期價金459萬5,844元。惟 因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530號支票聲請假處分,530支票未獲 兌領,第三期價金即未完成給付,第二、三期MMB公司股權 亦尚未轉讓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四、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附有系爭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因條 件成就而無效;縱屬有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 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返還 已受領之股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停止條件或系爭解除條 件?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茲分述 如下: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附停止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 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行為附條件之當事人,自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停止條件:
①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附有系爭停止條件,無非以張程欽於108年4月19日傳訊予周育良表示:「上次來萬旭開會時已經明確4月出貨前要簽署萬泰股權買賣協議並提供6/30前到期支票,這是我們談好的最後共識,不存在什麼變化及空間。」等情(下稱系爭訊息),為其證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7頁)。惟細繹系爭訊息內容,張程欽係表明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應於(系爭車機)出貨前簽訂,並無提及系爭讓渡契約生效與否乙情。又參諸張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訊息所指「最後共識」,是周育良應在108年3月底前要購買MMB公司的股權,系爭車機出貨品質要良好,這是在車機交易裡約定好的,並沒有說品質不好的話,系爭讓渡契約就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佐以周育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張程欽確實有表達108年3月前要處理完股權讓渡的事,在萬旭開會時,伊關心的是亞迪出貨的事,但張程欽表達如果沒有解決股權的事,他是不會出貨的,伊當時感覺是被迫要處理股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張程欽傳送系爭訊息所指兩造在萬旭開會時達成之「最後共識」,乃系爭讓渡契約應於系爭訂單契約出貨前之108年3月間簽訂一事而言。從而,系爭訊息至多可證明兩造於萬旭開會時,就系爭讓渡契約簽約「時期」達成共識,無從推認兩造有約定以「系爭訂單契約將來履行」之不確定事實作為系爭讓渡契約「生效與否」停止條件之情形。 ②再衡以系爭讓渡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兩造就系爭讓渡契 約之標的、價金及給付時期,俱詳以書面約定,應係為免雙 方日後就契約效力或履行發生爭端時,無書面憑據可依循。 倘兩造確有就系爭讓渡契約生效附有停止條件,自應書立於 契約書中,始符交易常情。經觀諸系爭讓渡契約並無記載任 何有關系爭停止條件之字句(見桃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 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時,兩造已約定系爭讓渡契約附有系爭停 止條件,即屬有疑。又依周育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 陳稱:「(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有無談及要將系爭訂 單交易履行完畢作為系爭讓渡契約生效的條件,書立於契約 中?)張程欽認為不需要,合約不需要綁在一起...」等情 (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時,被告並無 同意將「系爭訂單契約履約與否」作為「系爭讓渡契約生效 」之條件。
③末以,依原告提出周育良於108年6月19日寄送張程欽之電子 郵件所載「...在此,就6月30日購買MMB公司股權的協議, 我就先提出終止協議,我請Tony過去跟您協商及把杰瑞支票
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原告肯認系爭讓渡 契約簽立後即已生效,方於事後與被告協商終止契約。而原 告嗣仍與被告約定分3期給付股款,復於108年7月5日給付第 一期股款482萬1,763元予被告,並完成MMB公司333股之股權 交割,顯見系爭讓渡契約簽立後,原告非但未否認其效力, 更已依約履行部分契約義務,益徵兩造應無就系爭讓渡契約 約定停止條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附有系爭停止 條件,要屬無據,自無足取。
⒉兩造並無約定系爭解除條件:
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3日約定以「數據公司無法改善系爭車 機瑕疵」為系爭讓渡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云云。惟質諸周育 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稱:「(兩造約定分3期給 付轉讓MMB股權及價金時,有無同時約定倘數據公司無法改 善系爭車機瑕疵,系爭讓渡契約就要失效?)伊只有表達如 果MMB公司沒有正常銷售,伊是沒有辦法買股權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兩造商談分3期給付系爭讓渡契約 股款時,原告僅向張程欽表達希望MMB公司銷售車機順利之 內心期望,而無以言詞或舉動將「倘被告無法改善系爭車機 瑕疵時,系爭讓渡契約應失效」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自 無可能與被告達成就系爭解除條件之合意。再參證人張程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系爭解除條件這樣約定,108年7月 3日是用通訊軟體溝通,沒有見面,是議定股款要分3期履行 ;數據公司出貨的對象是亞迪公司,對伊來說這是兩件事情 ,伊沒有承諾要解決數據公司的交易糾紛才讓渡股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而原告迄無就兩造於前揭 時、地約定系爭解除條件乙節,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應駁 回原告此部分主張。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尚未將第二期、第三期共667股MMB公司股權轉讓原 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未
於兩造約定之一定時期給付第二、三期股權,系爭讓渡契約 目的即有不達之情形,方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參之證人張程欽於本院證稱:雙方沒有約定第二期、第三期 股權交割轉讓原告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周 育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所陳:兩造沒有明確約定第二期 、第三期股款給付及股權交割轉讓時間之概念等情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兩造並無約定第二、三期股權轉 讓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給付。又依原告員工陳經義於本院所證 :(如果被告超過第二期、第三期約定時間才轉讓MMB公司 股權給原告,對原告有何影響?)沒有什麼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第二、三期股權完成給付之時 期,並非系爭讓渡契約目的所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未 於一定時期給付第二、三期股權,系爭讓渡契約目的即有不 達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五、綜上所述,系爭讓渡契約於簽訂後已有效成立,亦未經原告 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941萬7,607元本息及尚未兌現之530號支 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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