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函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7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99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68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44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9,2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等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得在30萬元 之額度內,於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動用後須按月 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4年8月30日以後未 依約清償,所欠本金299,873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 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5年1月6日以 後未依約清償,所欠本金198,199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於93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易貸專案貸款15萬元,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4.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5年2月23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 欠本金119,768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被告於9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98年 5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4年7月26日以 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到期後尚欠本金223,644元,原告得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㈤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催收帳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本票、還款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25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