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61號
TPDV,109,訴,8161,2021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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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1號

原 告 王憶修

兼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
被 告 廖麗霜
蔣寶華
許金田
陳棟樑


徐健瑋




王郁雲


藍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見訴字卷第十九、二十頁筆錄) 1被告廖麗霜應給付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
  2被告蔣寶華許金田王郁雲陳棟樑徐健瑋各應給付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五十萬元。
  3被告藍德聰應給付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一百萬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二人為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十樓之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河畔 皇家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廖麗霜為河畔皇家 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九、一0一、一0二年度之主任委



員,被告蔣寶華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一00年度之主 任委員,被告許金田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一0三年 度之主任委員,被告王郁雲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一 0四年度之主任委員,被告陳棟樑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 員會一0五年度之主任委員,被告徐健瑋為河畔皇家大樓 管理委員會一0六年度之主任委員,被告藍德聰為河畔皇 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一0七、一0八年度之主任委員,被告七 人係偽造選票違法報備當選主任委員,長期操控河畔皇家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並分別於擔任河畔皇家大樓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侵占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公共 基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廖麗霜應 賠償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一百五十萬元,請求蔣寶華許金田王郁雲陳棟樑徐健瑋各賠償河畔皇家大樓 管理委員會五十萬元,請求藍德聰賠償河畔皇家大樓管理 委員會一百萬元(其餘與本件請求無涉部分爰不贅載)。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定。而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 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二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所 保管之公共基金遭被告侵占而短少,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請求被告各別賠償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非請求被告 賠償予原告個人,原告係行使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行使自己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而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及公 共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七款規定明確,是河畔皇家大樓 管理委員會就「所保管之公共基金遭被告侵占而短少」情節 (此部分僅係依原告之主張為記載,並非肯認確有此等情節 ),有以自己為當事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起訴 請求各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原告非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 會現任法定代理人,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二十頁 筆錄),核與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抗字第六九0號 聲請迴避抗告事件中,所提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河畔皇 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管理臨時會



議紀錄其中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姓名及職稱所示一致(見臺 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抗字第六九0號卷第四七頁),亦未陳 明並提出渠等獲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授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實施權之證據資料,屬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經 本院於一一0年三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獲河 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授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實施 權之證明文件(如授權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該裁定 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原告住所送達、由原告親自簽收, 有送 達證書可佐(見卷第一0三頁),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訟實施 權之欠缺,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於法顯有未合。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使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經本院命補正仍逾限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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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